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安玲与胡翠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纵兆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头部、颈部及右上肢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为此已支付医疗费用4564.6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7.65元、误工费2820元(94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83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先到地里,我后到的。原告说我偷她地里的土,我说没偷,并给她解释道是队里的人耙地,把她地里的土弄散的。原告就骂我,把我推倒,并骑在我身上,用两手抓我脸,我就咬原告右大拇指。对原告手指受伤,我有责任,但责任应当区分。我没有打原告头部和颈部,原告的其它检查与我无关。我也受伤了,在村里卫生室输液三天,没去医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邻。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田间劳作时,因田土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刘某某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上午的病历体检记载:神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敏,口腔、鼻腔未见血性分泌物,右拇指可见约2㎝大小皮肤裂伤伴出血;当日下午的病历体检记载:神清,精神差,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颈后疼+,腰压疼+,右上肢压疼+,活力受限等。行“颅底CT、头颅CT、颈椎CT、全腰椎CT、双手正斜位DR、复合部位DR”检查等,结果为:除颈椎退行性改变,颈5-6椎间盘突出外,其余均为未见明显异常或无骨折现象。并行“手外伤清创术”,留院观察两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457.65元(含“120”费用100元、检查费、医药费等),其中检查费3296元。2014年11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4)8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对咬伤原告右拇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未打原告头部和颈部,主张原告的检查与其无关。原、被告对发生撕打的起因、经过等,在庭审中各自坚持诉辩观点,各执一词。本院依职权到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询问原、被告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且在庭审中向双方宣读、出示,原、被告对其各自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我家地里挖菜,和我家菜地相连的地的女主人姓胡(胡某某),我喊她路路妈妈,她当时也在地里。我挖好菜,就说她‘路路妈妈,你怎么把我地里的土挖你地里,把玉米秸的根子扔我地里?’。她张嘴就骂我,我就和她对骂起来。我和她讲理,她不让我说话,她拉着我的胳膊,说找队长讲理去,我说我拎着菜,她说拎什么菜,抓着我的头发就揍我,我们两人就打起来了;她先打我,我们俩就打起来了,她没站稳,倒地上了,我就骑到她身上,按着她的手,两人继续打,她咬我的手,我疼急了,就抓她的脸。我没劲了,她翻身骑我身上,又揍的我。她抓我的头发,扇我脸,朝我脸上吐唾沫;我头疼,脖子不能动,右肩、右胳膊不能动,腿疼、麻,右手拇指破了;她脸上被我抓的,有抓痕”。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首先骂人,首先动手,对其它内容没有异议。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0月29日早9时左右,我到村东北约200米的菜地上看一看菜长的怎么样。这时隔壁菜地的主人刘某某过来,问我为什么挖她菜地里的土。我说我没有挖,是前一段时间大队在整理地的时候把地整理歪了。她不相信,我就拉着她的胳膊说咱们找队长问清楚是怎么回事。她骂骂咧咧把我推倒在地上,她也倒在我身上,她用一只手拉扯我的头发,一只手抓我的脸部,我用手推她的头。她抓我的脸时,我张嘴咬了一下她的手指,互相撕扯了起来。我翻身压住她,让她松手,她不松手,我就向她脸上打了一巴掌,我说都是一个庄的得讲理,她就松手了,然后我就走了,去找大队负责人了;我的脸上有几道抓痕,胸部发闷,头有些晕”。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系乡邻,在田间劳作时,因田土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原、被告首先吵骂,后相互撕打。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先压在被告身上,按着被告的手,被告咬伤其右拇指,其抓了被告的脸。在没劲后,又被被告翻身压在身下。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翻身压在原告身上后,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根据双方的自认,可见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且均积极实施了侵害行为,均存在明显过错。双方系相互撕打,无绝对受害一方。被告主张除咬伤原告的右拇指外,未侵害原告的其余部位,与其上述自认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右拇指被被告咬伤,比被告受伤程度为重,但其其余部位经检查均无异常。考虑到被告实施了较原告为重的侵害行为等因素,本院经综合衡量,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4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60%的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567.65元,其中4457.65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0元无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限7天,误工标准可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主张要求按照9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5天,护理标准可按其主张的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受伤就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合理的,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支持其营养期限5天、标准15元/天。本院确定原告李素荣的营养费为75元。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457.65元、误工费65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75元,合计人民币5640.65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该费用的60%,计人民币3384.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384.3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付)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员  纵兆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