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老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雪芳与张泳、张金毅、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芳,张泳,张金毅,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毛雪芳,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爱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被告:张泳,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被告:张金毅,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被告:李敏,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雪芳诉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芳诉称,2013年11月至7月,被告张泳向原告毛雪芳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月息2.5%,由被告张泳之父张金毅、母亲李敏用其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4年5月7日至今,被告张泳一直没有偿还本金,自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虽不断催讨,仍不归还,企图逃避债务。原告毛雪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泳向原告毛雪芳付清所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确认原告毛雪芳有权以被告张金毅、李敏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1幢5-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毛雪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借款合同原件;证2、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证3、公证书原件。证1-3共同证明原告毛雪芳与被告张泳于2013年11月7日签定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金毅、李敏以其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1幢5-201号的房屋作抵押,为原告毛雪芳与被告张泳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做公证,系真实有效。证4、转款凭证,证明借款262450元已于2013年11月7日汇款至给被告张泳指定的李涛账号,于当日给付被告张泳现金7750元;证5、借据;证6、收条。证5-6共同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泳。证7、补充协议,证明借款利息由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十八变更为千分之二十五;证8、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毛雪芳与被告张泳约定了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及到期应偿还的本金;证、9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泳父母张金毅与李敏自愿为被告张泳对原告毛雪芳的债务提供担保;证10、房产证;证11、他项权证。证10-11证明被告张金毅与李敏已将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证1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泳给给原告毛雪芳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正实际履行;证13、催收信函(共十次),证明被告张泳违约以后,原告毛雪芳多次催收,尽到催收义务,原告毛雪芳共催告十次,按合同约定,每次被告张泳应向原告毛雪芳支付1000元违约金,共计10000元。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毛雪芳与张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雪芳向张泳出借资金27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期间,张泳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毛雪芳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加收滞纳金;若张泳预留在毛雪芳处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张泳联系,而张泳明知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和毛雪芳联系,也不按期还款,最终导致毛雪芳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张泳应向毛雪芳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张泳的父亲张金毅、母亲李敏与毛雪芳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张金毅、李敏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1幢5-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59**号)作为抵押,为张泳的上述借款行为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毛雪芳、张泳、张金毅、李敏对上述两个合同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7日,毛雪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涛的账户转账262450元,并向张泳支付现金7750元,张泳向毛雪芳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毛雪芳人民币270000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陆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毛雪芳向被告张泳出借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并由被告张泳池出具收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毛雪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泳付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毛雪芳要求被告张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毅、李敏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张泳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泳不履行债务,原告毛雪芳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雪芳主张的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实际就是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的利率为每月25‰,滞纳金为借款金额的每日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上限,原告毛雪芳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雪芳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毛雪芳有权以被告张金毅、李敏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1幢5-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5元,由被告张泳、张金毅、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年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常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