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久英诉骆慧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英,骆慧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刘久英。委托代理人韩伟,律师。被告骆慧英。委托代理人王兰,律师。原告刘久英诉被告骆慧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英的委托代理人韩伟与被告骆慧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英诉称,原告与前夫吴晓东于1987年11月16日结婚,房改房售房以已婚家庭为对象,购买的房改房必须是从已经入住的原共有住房转化而来。房改售房,必须以城镇职工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工龄优惠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的现金数额在房改房售房时直接从房价中抵扣,因此房改房新鸿路房产(权字162861)由原告与前夫于1989年1月14日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与前夫吴晓东各占50%。原告与前夫吴晓东于1991年1月3日离婚,离婚证注明“现住房屋男方单位分房,由男方继续居住,女方搬至其弟处居住”,因此前夫吴晓东对新鸿路房产(权字162861)属于原告50%的份额只享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原告前夫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于1993年3月15日结婚,因此被告骆慧英与新鸿路房产(权字)无任何实体权利。成华区法院以(2014)成华民初字第4294号案件受理了吴悠、骆慧英诉吴燕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久英才知道新鸿路房产(权字)擅自改成了原告前夫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共同共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刘久英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房改房成都市新鸿路22号1栋1单元层号房产(权字),原告前夫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共同共有无效;2、房改房成都市新鸿路22号1栋1单元层号房产(权字)50%份额归原告刘久英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慧英辩称,原告刘久英与吴晓东离婚时房屋没有形成部分产权,离婚时房屋的性质是公房。单位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3月15日,吴晓东与被告结婚,这时候形成了部分产权,产权最后办理下来是在1997年7月10日,房屋产权形成的时间是吴晓东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刘久英与吴晓东离婚后,要求对夫妻财产重新分割的期限是2年,在刘久英与吴晓东离婚时,原告刘久英清楚房屋是公房,房屋当时是分给吴晓东的,原告不存在不清楚房屋性质的情况,原告现在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久英与案外人吴晓东(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于吴晓东单位四川电子大厦所分的位于新鸿路5号的公房内,1989年1月14日,吴晓东向其单位缴纳了30%的购房款3374.91元,用于购买于其与刘久英所居住的公房。1991年1月3日,原告刘久英与吴晓东协议离婚,离婚时上述房屋的性质仍为单位公房,双方协商一致该房由吴晓东继续居住,刘久英搬至其弟家居住。1989年至1992年期间,吴晓东另向单位缴纳了购房款1021.98元(因现有证据仅记载吴晓东于1989年至1992年期间缴纳该款,故具体缴款时间无法核实)。1992年7月10日,吴晓东与单位四川电子大厦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约定四川电子大厦将上述公房即位于新鸿街5号1幢楼号房屋即案涉房屋41.25%的产权出售给吴晓东,房屋总价11249.7元,扣除已缴纳的4396.89元,优惠后吴晓东应一次性付清余款1677.95元。当日,吴晓东向单位缴纳了余款1677.95元。1993年3月15日,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登记结婚。1993年4月2日,吴晓东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权证号为市房监字第号。1997年6月18日,吴晓东与单位四川电子大厦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约定吴晓东原购住房产权比例41.25%视为已购得的产权,四川电子大厦将余下的产权部分按现行的成本价售房的政策出售给吴晓东,吴晓东应一次性补房价款13874.03元。当日,吴晓东向单位补缴了房价款13874.03元。1997年9月5日,吴晓东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产权证书的权证号为成房监证字第号。1997年9月17日,吴晓东缴纳了办证费160元。2010年12月4日,上述房屋作了变更登记,变更为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共同共有,地址变更为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22号1栋1单元楼号,权证号分别为监证、监证。2013年9月4日,吴晓东去世。另查明,原告刘久英不是四川电子大厦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离婚申请书、离婚证、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用收据、结婚证、《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市房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成房监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收据、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晓东系四川电子大厦职工,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系单位福利分房,即单位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该优惠福利的取得系基于吴晓东的职工身份,即分房对象为吴晓东,原告刘久英并非四川电子大厦职工,不是分房对象,因此案涉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应为该房屋系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实际上,吴晓东与单位四川电子大厦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取得部分产权以及此后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的时间均在与原告刘久英离婚后,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吴晓东与单位形成房屋公转私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均在与原告刘久英解除婚姻关系后,即四川电子大厦在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离婚后仍认为职工吴晓东符合分房条件,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及单位内部的分房规定将案涉房屋的部分产权出售给了吴晓东,同时在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离婚时,双方在《离婚申请书》中载明案涉房屋为男方单位公房,即双方均明知案涉房屋在离婚时的性质为公房,故案涉房屋因公转私成为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同时,当事人因房屋公转私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合同为原因行为,以物权登记为生效条件,对于产生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行为即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原告刘久英均没有参与,且房屋也没有登记在原告刘久英名下,故原告刘久英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久英主张吴晓东与被告骆慧英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无效,由于原告刘久英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吴晓东处分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久英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刘久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刘久英提出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总价系享受其工龄优惠后形成的,工龄优惠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的现金数额在房改房售房时直接从房价中抵扣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四川电子大厦支付的3374.91元购房款,本院认为,由于当时吴晓东与单位四川电子大厦并未签订房屋售购合同,该购房款不能成为原告刘久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理由,原告刘久英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享有物上请求权。关于被告骆慧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并非吴晓东与原告刘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适用上述条款,对于被告骆慧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久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刘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