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大江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桐城市大江架业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47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江架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彬,总经理。第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桐城市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江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7月3日向第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没有自动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江架业劳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