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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茂松与象州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松,象州县林业局,熊华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象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茂松。委托代理人韦琼章。委托代理人韦炳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覃友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信志,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兰若,广西象法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华宣。原告李茂松不服被告象州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第三人熊华宣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琼章、韦炳岚,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志、陈兰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熊华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业局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熊华宣颁发(2013)象采字第40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06010815),许可熊华宣采伐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林木5.56公顷,采伐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12月6日。原告李茂松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小下田发包土地松树林木合同书》,原告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属于小下田村的蒙山岭、卢香岭、六闷岭、六敏岭、六宁岭、上停岭、古黑岭至水库底周围一带约1800亩林地林木。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面积,绘制了《承包范围示意图》。该合同经民事诉讼,确定合同有效。2013年5月6日,被告把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林木5.56公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象采字第40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06010815)给熊华宣采伐。2013年12月30日,由于法院的执行需要,原告将承包经营范围内的绝大部分林地林木作价变卖给覃析、韦满庭二人,但扣除在蒙山岭89.2亩林权面积。因这89.2亩林木原告发现被盗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侦查后,于同年12月20日,象州县森林公安局送达给原告代理人(报案人)韦琼章一份《不予受理案件告知书》。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林木因被告违法颁发采伐证和林权证给第三人才发生这一结果。知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颁证行为,但被告久拖不决。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国内快递的方式,再次书面请求被告处理这一行政侵权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无任何答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采伐许可证,采伐松木668立方米,按每立方500元计算,被告的错误许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4000元人民币。因此,原告不服,认为该林木系其承包范围,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书、退股协议、林改确权证明、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图;3、立案告知书;4、撤销林权证申请;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6、快递凭证、给被告的书面报告;7、被告给原告的答复。被告林业局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熊华宣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0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过错行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5.56公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林木属于小下田村15户村民的承包林地。自2010年3月份,小下田村小组为余世奇、熊爱新等15户村民申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经审批,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林权证。此后,15户村民将林地上的林木卖给熊华宣,由熊华宣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原告起诉要求行政赔偿33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89.2亩林地没有取得林权,《林权证》属于小下田村的15户农户,15户农户享有林权。诉请334000元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现89.2亩林地上的林木已采伐完毕,原告的诉请要求撤销采伐许可证亦没有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象采字第40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06010815)及申请书;3、林权证、林木所有权证明;4、15户农户的林权证;5、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6、林权范围图;7、林木买卖合同书。第三人熊华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小下田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对证据2,认为程序不合法,争议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对证据3、4、5、6、7,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争议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争议的89.2亩林地,原告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同时也证明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小下田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小下田发包土地松树林木合同书》,原告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属于小下田村的蒙山岭、卢香岭、六闷岭、六敏岭、六宁岭、上停岭、古黑岭至水库底周围一带约1800亩林地林木。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面积,绘制了《承包范围示意图》。该合同经民事诉讼,确定合同有效,但对存在争议的89.2亩林地未作出裁决。争议的89.2亩林地,象州县人民政府经林改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向小下田村民小组余世奇、熊爱新等15户村民办法了林权证。2013年3月26日,余世奇、熊贵德等10户村民与第三人熊华宣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将89.2亩中的5.56公顷承包给熊华宣采伐。经熊华宣申请,2013年5月6日,被告林业局向熊华宣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象采字第40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06010815)。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实质是诉请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提交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必备的林木权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办理(2013)象采字第40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桂A№06010815)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7日,其向被告申请撤销余世奇、熊爱新等15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茂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陈程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军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