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观添与陈鉴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观添,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鉴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观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何萍,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姜维涛原审第三人:陈鉴波,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陈观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鉴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发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观添提供《认购书》,认购书载明甲方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乙方为陈观添,约定乙方同意认购甲方提供的永泰新村泰福楼A座编号106室,建筑面积67.245平方米,楼款总价193660元,付款办法:一次性付款163827元,签约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康某公司,买受人为陈观添和陈鉴波,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147号106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7281平方米,交易总价为¥16382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需于200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签约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陈观添未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另上述合同无办理预售合同登记。陈观添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康建公司为陈观添办理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147号106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康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诉讼中,陈观添为证明其购房、付款、交楼均属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出具的163827元的购房款收据、2003年11月8日盖有“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涛北苑财务专用章”的税费收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其中(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陈观添付齐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另陈观添表示认购书中约定的购房款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之所以不一致是因当时为一次性付款的优惠价格。陈观添对康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陈鉴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并同意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观添一人名下。原审另查明,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康建公司的财务公章印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局无查询到陈观添提供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涛北苑财务专用章”备案。另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登记,康某公司已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销工商登记。康某公司至今未协助陈观添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认购书、合同、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地址变更证明、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陈观添付齐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目前没有查封、抵押登记,但由于一方面,陈观添无法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且《认购书》中的出售房屋的主体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差异,购房款亦由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收取;另一方面,陈观添提供的税费收据盖章与康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印章不一致,故在陈观添亦无法举证证实康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陈观添直接要求康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某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观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观添负担。判后,陈观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号案中查明确认。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一生效的(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4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穗中法执字第925号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5月12日查封了该案被执行人、本案被上诉人康建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同和镇永泰新村白云堡大道北苑自编01.02、08.13幢(预售证号为007001号)、自编03.07号(预售证号为007002号)未预售房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当时作为异议人向广州中院提交了《松涛北苑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收据、税费收据等证据,请求广州中院解除对本案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查封。广州中院经公开听证,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查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某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147号106房(即白云区白云堡道6幢147号106房),上诉人已付齐合同约定的106房购房款163827元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广州中院裁定解除对上诉人所购106房的查封。原审法院的“否定论”没有任何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康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税费收据上的签章与其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康某公司己向上诉人收取106房办证税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康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针对不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使用不同的收费印章,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如果说被上诉人康某公司不使用其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印章来开具收费收据属违规或违法行为的话,那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去追究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对被上诉人康某公司使用不同印章来收费的行为无法控制,更没有过错,法院不能将被上诉人康某公司的违规或违法行为归咎于上诉人,毫无根据地否定被上诉人康某公司已向上诉人收取106房办证税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康建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堡道147号106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鉴波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上诉人提交的《认购书》原件上的签订方是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同和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与认购书约定的金额也有出入,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也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现有证据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观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