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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1175号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洪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六家子镇。被告:金洪中,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洪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洪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金明某,2006年8月15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4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洪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