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李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李大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国清,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委托代理人:郭秀蓉,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勇,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委托代理人:王德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清与被告李大勇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秀蓉、被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14年7月10日,我经人介绍到李大勇的砖厂做机修工。2014年7月20日上午,我在启动机器时,被三角带压伤左手中指及环指。现构成“九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23.37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987.4元,合计69685.7元。被告李大勇辩称:原告上班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启动机器时操作不当,自身应该承担40%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方已支付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陈国清经人介绍到李大勇开设的砖厂做机修工。7月20日上午11时,陈国清启动风机,用手拉三角带。被三角带压伤手指。砖厂人员送陈国清至三台县建设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823.72元,被诊断为:左中、无名指末节撕脱断离伤。陈国清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陈国清起诉来院,要求李大勇赔偿各种损失69685.7元。审理中,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陈国清损伤为十级伤残。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陈国清受伤治疗期间,在院实际住院一天,从第二日起由李大勇工作人员每天送至医院输液,再接回砖厂上班。医疗费用1823.72元,李大勇实际垫支923.7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清到被告李大勇处务工,在开动机器时受伤,陈国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分担责任。陈国清在开动机器时,用手拉三角带,忽视自身安全,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李大勇赔偿70%。对陈国清主张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23.72元,2、鉴于本案中陈国清住院时,除7月20日外,均住在砖厂,对其伙食补助和误工费均酌定计算为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30元。3、误工费3天80.6元/天=241.8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损害赔偿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系个人劳动关系,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对陈国清的伤残等级,本院适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损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十级伤残”结论。因陈国清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上入计算,即88031510%=13204.5元。7、因陈国清提交的“九级”伤残结论未被本院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由陈国清自行承担。李大勇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诉讼举证费用,亦由李大勇自行承担。以上合计15500元。由李大勇赔偿10850元,品迭出已付的923.72元,再行赔偿992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大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国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926.28元(已支付的除外)。二、驳回陈国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元,由陈国清负担471元,李大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