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颜立成与朱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立成,朱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6号原告:颜立成。被告:朱天生。委托代理人:严文天、朱华荣。原告颜立成为与被告朱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立成,被告朱天生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立成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3%计算,每月23日为支付利息日。被告以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乙方违约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最后一次逾期支付利息,并未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逾期违约利息3027元,共计80302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原告颜立成在庭审中述称,起诉时利息计算有误,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朱天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逾期违约利息2667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同时,原告颜立成述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颜立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80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天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逾期违约利息应按照月息1.3%计算,且被告目前正在筹集资金以归还欠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朱天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天生对原告颜立成提交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有收款人签名,没有载明日期,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颜立成提交的证据1、2、4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虽未记载签收日期,但被告朱天生并未否认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同时该收条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颜立成向被告朱天生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颜立成(甲方)与朱天生(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3%计算;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内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天向乙方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等等。同日,双方就朱天生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颜立成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颜立成,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天生,债权数额为1360000元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颜立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朱天生交付借款800000元,并由朱天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天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遂引起本讼争。另查明:除案涉借款之外,颜立成与朱天生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颜立成与被告朱天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颜立成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朱天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颜立成有权要求被告朱天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天生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颜立成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立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6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被告朱天生未按照上述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颜立成可就被告朱天生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6元(原告颜立成已预交11830元),减半收取5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94元,合计10507元,由被告朱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