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天林与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林,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林。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健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洪志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健。上诉人王天林、上诉人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发公司)、上诉人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控制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艾、上诉人泉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上诉人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天林于2005年3月进入泉顺发公司,长期从事接触有害因素的工作。2010年6月,控制中心(乙方)和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约定:“……6、甲方领取检查结果后,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者,对职业禁忌症人员应及时调离并合理安排岗位,如有疑似职业病者应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9、乙方在检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评价书交付甲方,包含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分析、评价、建议及结果汇总表,如体检量过大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90个工作日。10、乙方只对委托项目中所检查结果负责,并保证检查结果的公平、公正和真实性。”上述合同签订后,泉顺发公司组织包括王天林在内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王天林接触有害因素为噪声。2010年8月14日控制中心出具职业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1、尿蛋白2+,隐血3+,建议复查;2、血压149/95mmHg,建议复查;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复查。上述检查报告出具后,控制中心将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检查报告书交付泉顺发公司,但泉顺发公司未将检查报告交付王天林,也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王天林。2011年5月,控制中心(乙方)和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王天林接触有害因素为噪声,2011年8月8日王天林检查结果为:1、血压152/88mmHg,建议复测血压;2、尿蛋白2+,隐血1+,建议复查尿常规;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定期复查。2012年7月泉顺发公司继续组织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2012年8月29日王天林检查结果为:1、尿蛋白2+,隐血1+,建议复查尿常规;2、血压151/83mmHg,建议复查;3、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定期复查。上述两次检查报告出具后,控制中心将包括王天林在内的职工检查报告书交付泉顺发公司,但泉顺发公司仍未将检查报告交付王天林,也仍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王天林。2013年1月13日,在泉顺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下,王天林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慢性肾脏病(CKD5期)、高血压性肾病、高血压病。王天林于2013年1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3月11日王天林再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3日出院。2013年4月8日王天林再次入院治疗,于4月19日出院。出院后王天林定期门诊复诊。截至2014年12月9日,王天林一共花费医疗费129858.5元,自负部分为11505.75元。2014年3月4日,王天林(乙方)与泉顺发公司(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患病,医疗期满,不能进行工作且不能进行调整型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乙方明确知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由甲方实际支付乙方72000元作为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于2014年3月20日打入乙方工资卡内。三、乙方明确知悉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在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再以该事项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至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无他涉。本协议签订后,不再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医疗及患病等方面。四、如本人需领取失业补助金,退工单上公司解除合同一栏为公司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王天林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泉顺发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约定的72000元款项已经支付。2014年8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天林伤残等级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8月20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组织复查的行为与王天林未能实际复查治疗、最终发展成尿毒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天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2014年12月2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王天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导致其未及时进行复查对王天林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比例为25%。2、王天林处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评为四级残疾。3、王天林误工期限掌握在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后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2013年1月13日首次就医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王天林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王天林2013年1月13日就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92.66元。王天林就医后至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泉顺发公司向王天林发放工资金额为16553.7元。再查明:王天林父母王好信、王宁氏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为王天林、次子王天奇,父亲王好信因病于1984年死亡,母亲王宁氏于1945年10月13日生。以上事实由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体检报告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天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泉顺发公司和控制中心分别赔偿王天林损失483349.9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是否有义务将体检结果告知王天林(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体检报告是否有效送达(是否有违法行为)?二、若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是否导致王天林病情恶化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三、王天林与泉顺发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72000元款项的履行是否免除本案中泉顺发公司的赔偿义务?四、王天林的损失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002年公布施行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法律规定,故用人单位即泉顺发公司对王天林负有法定告知义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并发布的部门规章,该规章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办法,也是体检机构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因王天林的体检结果显示需要复查,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控制中心也有义务将体检结果告知王天林。本案庭审中泉顺发公司提出体检结果并未显示王天林有职业病方面的健康损害,所以被告无需履行告知义务;控制中心提出其与泉顺发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且目前医疗资源紧张情况下,体检机构难堪重负,应由泉顺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该体检报告异常项目是否涉及职业病,根据上述《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均负有告知义务;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泉顺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在发现劳动者有健康方面受损害且体检报告提示复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并安排其及时复查和医学观察,最大程度防止病情恶化,从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控制中心作为体检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更应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在发现劳动者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时,无论是否为职业病损害,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故原审法院对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均有义务将体检报告送达王天林。关于体检报告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是否送达王天林?本案中能确认的事实为:体检结束后控制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将体检结果交付泉顺发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3年1月13日之前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将书面体检结果交付王天林或告知王天林需复查的体检结果。关于控制中心答辩称已将体检报告交付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送达体检报告、而且已经通过网站公示方式向劳动者送达体检报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体检报告由用人单位交付劳动者仅仅是合同双方对该义务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方能有效,本案中网络公示行为不能作为有效的送达方式。故原审法院对控制中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均未在2013年1月13日之前将2010至2012年的三年体检结果告知王天林,或将体检报告有效送达王天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表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组织复查的行为与王天林未能实际复查治疗、最终发展成尿毒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王天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导致其未及时进行复查对王天林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比例为25%。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王天林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体检结果显示其血压高并伴有尿蛋白及隐血,提示为慢性肾脏病表现,但未进一步复查,无法判定病因,根据慢性肾脏病的发展及转归,慢性肾脏病目前无法根治,最终发展为肾功能不全,但是积极治疗可延缓这一发展过程。故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行为对其疾病无直接危害,可影响其疾病的治疗及发展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对王天林均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若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其中任何一个履行该义务则可以避免或延缓王天林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履行告知义务与王天林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对王天林的损害后果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本案中,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在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在王天林的体验报告存在体检结果异常且提出复查建议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13日方告知王天林体检结果,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不作为行为持续近三年,严重违反了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的法定义务,导致王天林未及时按照体检报告建议就尿常规等指标存在异常情况进一步进行明确的诊断及治疗,侵害了王天林及时就医治疗延续自身健康的人格利益,故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过错责任较大,承担80%的过错。另导致王天林尿毒症的原因并非是职业病因素或职业健康隐患,而是王天林自身的身体机能出现问题,王天林在体检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或体检机构索取体检报告,王天林长达三年时间未索要体检报告,疏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检查和了解也是导致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王天林对自身损害结果也需承担20%的过错。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行为对其疾病无直接危害,可影响其疾病的治疗及发展过程。由此可见,王天林自身疾病是造成最终发展为肾功能不全的直接原因力,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的不作为静态行为对导致王天林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仅仅起到了辅助作用,王天林的损害后果是多个原因共同发生作用的结果,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王天林职业健康检查不作为的行为对王天林人身损害后果产生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的比例为25%。至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分别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对王天林均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若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其中任何一个履行该义务则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的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每一行为人均应对全部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对王天林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连带承担王天林各项损失20%(25%*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泉顺发公司辩称在2014年3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关系达成了协议书,明确王天林和其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就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根据该条规定,泉顺发公司应当支付王天林医疗补助费,标准可以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泉顺发公司也应当支付王天林经济补偿金,因此该72000元应当视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总额。从王天林、泉顺发公司庭审陈述中分析,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未意识王天林的损害结果与泉顺发公司未送达检查报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协议内容看,在签订协议时王天林并未进行相关鉴定,王天林无法计算出具体损失金额;且该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在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再以该事项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至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无他涉。本协议签订后,不再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医疗及患病等方面”,明确该协议仅仅针对双方劳动关系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王天林以侵权为由主张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赔偿,并不涉及王天林与泉顺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泉顺发公司不能以该协议为由免除侵权事由的赔偿,故对泉顺发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约定的72000元款项中医疗补助费也不应在本案赔偿款项中扣减。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王天林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王天林主张168029.88元,根据王天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12985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天林共计住院38天,王天林主张630元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20元标准,王天林主张700元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根据王天林提供的工资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为23个月零13天,王天林月平均工资为2692.66元,首次就医后发放工资金额为16553.7元,经原审法院核算王天林主张45377.25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元/天*38天=1520元。六、交通费,王天林主张1500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天林构成四级伤残,王天林主张按照325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55532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宁氏在王天林定残时69岁,还应扶养11年,20371*0.7*11/2=78428.35元,上述共计533960.3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天林主张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588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天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后续误工费,王天林定残后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王天林主张的后续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4426.1元,由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承担20%计150885.22元。关于控制中心答辩称王天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报销部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报销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侵权人不能因为医保报销而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天林从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不应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应予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故控制中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医保已付的费用,可由社保部门依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赔付比例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王天林损失150885.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泉顺发公司、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上诉人王天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及时将将三年职业病健康体检结果告知王天林,均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都分别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以及后续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泉顺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泉顺发公司组织王天林体检的是职业健康检查,而王天林在职业病范围内的检查项目正常,尿检项目本身不属于职业病检查项目。在职业病检查项目正常的情况下,泉顺发公司不负有将体检结果通知王天林的义务。事实上,泉顺发公司曾口头将相应的结果告知了王天一。2、在每次体检后,王天林可以凭自己身份证或体检条形码查询到体检结果,但王天林自己怠于查询,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王天林自己承担。3、泉顺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就与王天林之间的关系达成了协议书,明确泉顺发公司支付完72000元后,王天林不能再向泉顺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不仅包括劳动关系方面,而且还包括医疗方面。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资质,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即使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应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天林对泉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控制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体检机构对劳动者负有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泉顺发公司选择控制中心对其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商业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控制中心将体检报告交付给用人单位,并要求用人单位交付劳动者,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目前针对企业委托的集体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机构将体检报告与总体检查情况汇总报告一并交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者本人,既是行业惯例,也是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的一种做法,法院判决应考虑行业惯例。综上,应认定控制中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王天林与泉顺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劳动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责任竞合。在竞合法律关系中,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受害者并不能两次兼得。王天林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了医疗费,且王天林通过与泉顺发公司签订协议拿到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王天林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将责任竞业的案件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导致王天林医疗费、误工费得到重复赔偿,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综上,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无需再赔偿王天林医疗费和误工费。3、即使控制中心、泉顺发公司对王天林存在侵权行为,亦应按各自过错承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控制中心、泉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尿毒症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过程中也有诸多的症状。王天林自身机能出现问题,不予就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王天林对三次体检结果不闻不问,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在25%作用比例范围内判决王天林仅承担20%责任,由控制中心、泉顺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公,应由王天林承担80%责任,泉顺发公司承担20%责任,控制中心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5、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权作出第1项鉴定意见,且第2项鉴定结论亦存在错误,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天林对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围绕三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泉顺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对王天林健康权受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天林在泉顺发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泉顺发公司应当为王天林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王天林。根据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约定,泉顺发公司亦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受检者。泉顺发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义务,未将2010至2012年三次体检报告送达王天林,亦未将异常情况告知王天林,导致王天林未能及时复查治疗,最终发展成尿毒症,应认定泉顺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泉顺发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口头向王天林告知了三次体检报告结果。本院就此认为,王天林对此予以否认,且泉顺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泉顺发公司上诉认为三次体检报告中虽尿检项目呈现异常,但不属于职业病检查项目,故其不负通知王天林的义务。本院就此认为,尿检项目是否属职业病检查项目,并不是非专业机构的泉顺发公司所能甄别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控制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对王天林健康权受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2002年公布施行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控制中心也有义务将体检结果告知王天林,尤其是在检查出王天林部分指标异常、需要复查情况下,更应向王天林履行直接告知义务。虽治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签订协议书面委托泉顺发公司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者,但仅是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之间内部约定,在泉顺发公司并未将检查结果告知王天林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控制中心法定责任,由此给王天林造成的损害后果,控制中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控制中心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体检机构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仅为卫生部规章,不能认定其与泉顺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本院就此认为,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为卫生部规章,不影响上述委托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但作为体检机构的控制中心理应遵守国家部门规章所规定的义务,控制中心与泉顺发公司签订协议所约定内容本身就表明控制中心对其应向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受检者送达检查报告的义务为明知。控制中心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泉顺发公司送达检查报告,但作为受托方的泉顺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受检者王天林履行送达和告知义务,一方面根据合同法规定控制中心作为委托人理应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应由控制中心承担法定责任。控制中心在对王天林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对内可根据协议约定向泉顺发公司行使追偿权。控制中心上诉认为其委托用人单位泉顺发公司向受检者送达检查报告是行业惯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就此认为,控制中心可以选择委托方式送达检查报告,但如上所述,在受托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控制中心作为法定义务人和委托人理应承担法律后果。受检者的生命健康权为基本人权,控制中心不能以行业惯例为由免除其责任。关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向王天林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泉顺发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王天林送达检查报告、告知检查结果,控制中心未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向王天林有效送达检查报告,两单位上述不作为侵权行为给王天林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且任何一个单位履行义务均能避免王天林延误复查治疗的情况产生,故泉顺发公司与控制中心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在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控制中心上诉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权发表第1项鉴定意见。本院就此认为,控制中心是否为侵权行为人、其是否与泉顺发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由法院认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根据法院委托就因果关系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并未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关于王天林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王天林检查结果的行为对其疾病并无直接危害,可影响其疾病的治疗及发展过程,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未告知王天林检查结果导致王天林未及时进行复查对王天林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比例为25%。另,王天林对职业健康体检为明知,其在接受体检后向泉顺发公司索要检查报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其在三次体检后并未及时向泉顺发公司索要检查报告,表明其疏于对自己健康状况的关心,故并不能将其未及时复查所造成损害后果全部归责于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考虑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首先是告知检查结果的法定义务主体,而王天林为一般劳动者,并不具备较高的法律、医学知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在25%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范围内,由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连带承担80%责任、王天林承担20%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天林根据2014年3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取得72000元款项后是否能免除或减轻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赔偿责任问题。该协议书是在王天林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所达成,泉顺发公司向王天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与王天林劳动合同为目的,亦是劳动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项目及费用,与侵权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王天林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王天林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29858.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王天林上诉提出的后续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根据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误工期限及王天林月平均工资核算支持了王天林的误工费。虽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天林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后续误工费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后续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后续医疗费,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王天林可另行主张。就泉顺发公司、控制中心上诉提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侵权人不能因为医保报销而减轻赔偿责任。至于医保已付的医疗费,由社保部门与王天林依照规定另行核算,于本案无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天林、上诉人泉顺发公司、上诉人控制中心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王天林负担405.34元,由上诉人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5.33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40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