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00号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明某甲,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明某乙。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回家,不抚养小孩,也不支付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照顾小孩的重任和家庭开支一直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的母亲也被打伤而就医。被告漠视亲情的行为对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明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以实际产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明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等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和睦相处。梁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明某甲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