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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执民字第1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惠琴与杨康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惠琴,杨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舟普执民字第1696-1号申请执行人:张惠琴。被执行人:杨康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康国房屋拆迁后在舟山市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能获得位于普陀原浙江皮化厂地块南侧地块“海珍苑”二期6幢605室拆迁安置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杨康国房屋拆迁后在舟山市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能获得的位于普陀原浙江皮化厂地块南侧地块“海珍苑”二期6幢605室拆迁安置房。二、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童 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文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