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金丰、沈丽仁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金丰,沈丽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再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振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金丰,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丽仁,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云革,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河公司)与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鲁金丰、沈丽仁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后,恒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后,盛河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19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姿,被申请人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被申请人鲁金丰、被申请人沈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恒运公司给被告鲁金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鲁金丰为其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就五大连池市盛河林苑小区工程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处理此项业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被告鲁金丰持该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6月1日以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盛河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五大连池盛河林苑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30日,并约定被告恒运公司以包人工和部分材料的方式中承包五大连池盛河林苑小区工程,其中约定工程所涉及的包括水泥、沙子、钢筋、碎石、红砖、单元电子门、进户防盗门、塑窗等,设备塔吊等材料和设备均由甲方提供。“甲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鲁金丰陈述其使用上述手续挂靠到被告恒运任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人工费,使用恒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称开展业务。另查,2011年11月4日被告盛河公司对盛河林苑小区1标段采用邀请方式招标,恒运公司向黑河国安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盛河林苑小区工程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后于2011年11月7日被确定为中标人,该招投标文件在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建设局备案。再查,在施工过程中由鲁金丰的哥哥鲁金刚经手先后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在原告沈丽仁处赊购“泵运剂”10吨、“UEA膨”50吨、“砂浆王”2吨、“早强剂”2吨,共价值56,800.00元。其中“早强剂”2吨没有票据,但在对被告鲁金丰调查时其自认原告沈丽仁给其送了两吨“早强剂”,对于该两吨“早强剂”双方叙述价值不一,原告沈丽仁在诉状中称于2012年9月送货,每吨1600.00元,被告鲁金丰主张由其哥哥经手,每吨价格为3000元,其并未使用该批材料。在前款发生后被告鲁金丰给付了材料款10,000.00元。因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沈丽仁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盛河公司与被告恒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标的为盛河林苑小区1标段,双方招投标完成的时间段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7日,即在2011年11月7日方确定被告恒运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但在2011年6月1日被告鲁金丰即持恒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告盛河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五大连池盛河林苑小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30日,并且原告沈丽仁在宣传栏上注明建设单位为被告盛河公司。原告沈丽仁向盛河林苑送材料的时间段发生在2011年6至9月,该时间段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即被告恒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未进行公示,故对于原告沈丽仁向该工地所送的用于该工地建设的材料款被告盛河公司作为该工程对外公示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鲁金丰挂靠被告恒运公司仅是施工,向原告沈丽仁赊购材料,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金丰应予偿还,被告鲁金丰虽对两吨早强剂提出异议,但在庭前对其调查时其明确认可原告沈丽仁给其送过两吨早强剂,故对该两吨早强剂的价款应依法给付。被告鲁金丰虽称具体不清楚该早强剂的市场价格,但主张在3,000.00元左右,原告沈丽仁主张的每吨1,600.00元低于被告鲁金丰认可的价格,故本院按照原告沈丽仁主张的价格予以认定。被告恒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资质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鲁金丰使用,应对其就该工程对外的义务承担责任。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沈丽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丽仁欠款利息。被告恒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金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46,800.00元(48,800.00元+4,800.00元+3,200.00元-10,000.00元)。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三、被告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鲁金丰负担。判决宣判后,恒运公司不服,以鲁金丰是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金丰的行为对恒运公司负责,盛河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盛河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鲁金丰在五大连池盛河林苑施工过程中拖欠沈丽仁材料款46,800.00元事实清楚,鲁金丰应承担给付责任。恒运公司将工程交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鲁金丰施工,应就该工程所欠沈丽仁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盛河公司作为该工程对外公示的建设单位,应对恒运公司中标该工程前所欠沈丽仁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恒运公司、盛河公司对鲁金丰拖欠沈丽仁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盛河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恒运公司上诉称鲁金丰的行为对恒运公司负责,盛河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恒运公司要求改判盛河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盛河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以其与沈丽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供。鲁金丰称其承包的盛河公司的工程至今虽未完工,但双方已经决算完毕,盛河公司与恒运公司没有往来帐目未结算。且施工过程中,鲁金丰除对2吨早强剂表示不清楚外,对欠沈丽仁材料款已偿还10,000.00元,表示认可。对该事实,沈丽仁当庭亦表示认可,并表示其在原审起诉时已将这10,000.00元予以扣除。另沈丽仁称,其与盛河公司没有合同,是送货给现钱,后来盛河公司不给钱只有欠据(注:欠据上只有鲁金刚签名并加盖恒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盛河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本院再审认为,虽沈丽仁称其向工地送材料时,恒运公司并未完成中标程序及对外进行公示,现场公示版上公示单位是盛河公司,但根据沈丽仁提供的两张欠条中,签名人为鲁金刚,加盖的是恒运公司的公章,并无盛河公司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应认定沈丽仁与鲁金丰及恒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沈丽仁拿到收条后,已经发现并非盛河公司在实际施工,但其未向盛河公司要求更改收条上的签名及盖章。而原审庭审中鲁金丰称对所欠沈丽仁材料款已偿还了10,000.00元,对此沈丽仁表示认可。故所欠剩余材料款应由鲁金丰负责继续偿还,因恒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故对上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盛河公司将工程部分标段发包给鲁金丰施工完成,且双方帐目已结算完毕,盛河公司对鲁金丰所欠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盛河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五大连池市盛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威审判员 孟令清审判员 刘 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