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永秋与邱世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秋,邱世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永秋。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世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代表人石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陈永秋与被告邱世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邱世云,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秋诉称,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邱世云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市超然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陈永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世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系鲁G×××××号车的车主,鲁G×××××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邱世云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超然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超然台路盛世名苑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陈永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世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永秋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264天,护理期限为264天,1人护理。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邱世云,在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30650.4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15元、车损48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世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41.5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2032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秋与被告邱世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邱世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根据长、短期医嘱,原告挂床219天,应扣除相应的挂床费用,被告亦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包含挂床费在内的不合理用药为15138.36元;扣除上述费用,医疗费为19656.14元(34794.5元-15138.36元),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负担。扣除挂床219天,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64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陈焕清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未有负责人签字,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陈焕清是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0444.16元(77.44元×26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33916.8元(28264元×10%×13年)。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15元。原告所驾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主张车损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087.1元。因被告邱世云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7160.96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926.1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客车同时在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世云为原告垫付21341.5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160.9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26.14元;三、原告陈永秋支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陈永秋返还被告邱世云垫付款21341.5元;五、驳回原告陈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永秋负担38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