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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朱立芹、孙景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朱立芹,孙景荣,顾拥军,王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环,该行职员。被告朱立芹。被告孙景荣。被告顾拥军。被告王可芳。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立芹、孙景荣、顾拥军、王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芹、孙景荣、顾拥军、王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9‰,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逾期,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顾拥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拥军之妻被告王可芳在《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375000元,利息346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在2015年4月25日前又偿还了本金10904.78元及利息1395.34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4095.22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共同偿还借款114095.2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顾拥军、王可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立芹辩称:没有钱还。被告孙景荣未答辩。被告顾拥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调解。另外,原告和被告朱立芹后来均还款期限单独达成了口头协议,我并不知情,应当取消我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可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立芹、孙景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9‰,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如逾期,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顾拥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拥军之妻被告王可芳在《保证人共有人承诺函》中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375000元及利息346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在2015年4月25日前又偿还了本金10904.78元及利息1395.34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4095.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97‰计算)未能偿还。庭审中,被告朱立芹、被告顾拥军对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114095.2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均无异议。还查明,由于被告朱立芹没有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3月,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立芹达成口头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被告朱立芹定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通知书及承诺函、借据及提款申请书、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朱立芹、孙景荣尚欠借款本金114095.2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没有支付,被告朱立芹、被告顾拥军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立芹、孙景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拥军、王可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拥军辩称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立芹在还款到期后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就还款期限延长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并未加重被告顾拥军、王可芳的保证责任,被告顾拥军、王可芳仍应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拥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朱立芹、孙景荣、顾拥军、王可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4095.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9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还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执行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执行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芹、孙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偿还114095.2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97‰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顾拥军、王可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保全费1333元,由被告朱立芹、孙景荣、顾拥军、王可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