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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郑士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士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吴庄社区吴庄路66号吴庄居委会。负责人童建林,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方,无业。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居委会)诉被告郑士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被告郑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庄居委会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徐州九州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明珠路吴庄花园23号楼楼下的3号门面房的三年期租赁权进行了公开拍卖,被告郑士方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58000元,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半年房租29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今,被告使用涉案租赁的房屋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迁出,亦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立即从位于本市泉山区明珠路南吴庄花园23号楼楼下3号门面房迁出;三、支付房屋租金至被告迁出为止并赔偿利息损失77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38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士方辩称,因在拍卖时有人抬高价格,在被告签署确认书后就与原告单位的魏书记协商,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被告交清半年租金后再由原告重新拍卖。但是交完这笔钱之后,魏书记就调走负责拆迁了,等魏书记回来之后,就让被告继续交钱。后来被告也找原告多次协商,均没有协商成。虽然确认书是被告签署的名字,但实际上是王杰在使用该房屋,租金也是由王杰支付的,只是开具被告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吴庄居委会委托徐州九州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泉山区明珠路吴庄花园23号楼楼下3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权进行拍卖,经公开拍卖,被告郑士方拍得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年租金成交价格为58000元,期限三年,总成交价为174000元,被告郑士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买受人处签字。拍卖的善后说明为:买受人(承租单位)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委托人(出租方)付清一年期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同时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房租款29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士方:因你已拖欠数月租金,现我单位依法通知你:一、自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你与我单位之间就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明珠路吴庄花园23号楼楼下3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2015年4月18日12时之前,你从上述房屋搬出并来我单位支付拖欠房租、办理交房手续;三、如你未在上述期限履行第二条通知你的义务,我单位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追究你违约责任、要求你支付逾期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等。”原告并于当日通过EMS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成交报告、结算凭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开方式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进行拍卖,被告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后即与原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拍卖确认书已经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租金的支付时间等,因此有无书面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建立。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经催要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现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迁出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再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意见,因原告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期间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故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士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郑士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从本市泉山区明珠路吴庄花园23号楼楼下3号门面房迁出;三、被告郑士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租金58000元计交);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90元,被告郑士方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