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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鲁鸣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三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鸣,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鸣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临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莒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莒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鸣为归还个人借款,谎称母亲范某为其购买的位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大成居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系自己所有,并伪造了与原房主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以骗取被害人乔某乙的信任,于2012年5月10日与乔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楼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乔某乙。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二次协议,约定楼内所有家电、家具及装修均归乔某乙所有。之后被告人鲁鸣收到乔某乙现金共计30万元后逃匿。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鲁鸣结婚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楼房价值20万元,家电、家具及装修价值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王某、乔某甲、范某、鲁某甲、郝某、刘某、丁某、鲁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买卖二次协议、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鲁鸣对收取现金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鲁鸣出具给乔某乙30万元的收到条,该收据与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此亦作过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已收到乔某乙楼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诈骗的数额,经查,被告人鲁鸣结婚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电、家具等物品,故认定该部分物品系被告人鲁鸣所有。被害人乔某乙在民事诉讼中对该房屋价值在20万元左右、装修等物品一宗价值约10万元左右予以证实。被告人鲁鸣供述与被害人乔某乙口头约定楼房内装修、家电、家具价值10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部分物品价值10万元。被告人鲁鸣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构成诈骗,故诈骗数额认定为20万元。对于被告人鲁鸣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鲁鸣自动投案是其在被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故对其不以自首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鲁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涉案赃款由被告人鲁鸣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鸣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鲁鸣无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鸣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鲁鸣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鸣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对其构成犯罪的理由也作了充分阐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鲁鸣系被抓获归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上诉人鲁鸣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传讯后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叶梅审 判 员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訾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