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与王行文、胡居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王行文,胡居久,仝彬,王建,薛德金,祁君华,高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徐淮公路北侧。负责人周红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行文。被执行人胡居久。被执行人仝彬。被执行人王建。被执行人薛德金。被执行人祁君华。被执行人高艳春。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申请执行王行文、胡居久、仝彬、王建、薛德金、祁君华、高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因义务人王行文、胡居久、仝彬、王建、薛德金、祁君华、高艳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5)徐睢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