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10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塘湾里96号某室,推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卢某置于室内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硕N82JV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