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财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财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财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财群到普宁市□□酒店210号房,趁被害人黄×青熟睡之机,盗走其iPhone5S手机和iPhone6手机各1部(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750元)、现金人民币1803元等财物。破案后,被盗两部手机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财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财群所犯罪名成立。黄财群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财群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黄财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财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