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宪龙与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龙,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孟宪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鑫达园小区18号楼2单元210室。法定代表人张海民,经理。原告孟宪龙诉被告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龙诉称,2011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沛县沛公园南门附近安装监控器过程中,高空作业时,脚手架被苏C×××××号摩托车撞歪,致孟宪龙坠落摔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3185元(35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18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鉴定费800元、合计698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7时许,周发启驾驶摩托车沿沛公园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公园南门附近与王令斌、孟宪龙二人在道路上正在施工的铁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发启、王令斌、孟宪龙受伤。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发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斌、孟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孟宪龙正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安装监控器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三月内忌剧烈负重活动;4、三月门诊复查复片;5、若继发脊柱后凸畸形伴神经症状及左侧股骨头坏死则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普通门诊诊查费1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材料、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凯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时超过了一年,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孟宪龙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共住院91天,经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3185元(35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18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年*20%),均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宪龙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9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合计59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91元。二、驳回原告孟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孟宪龙负担99元,被告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霞代理审判员 秦洁人民陪审员 权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