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古丽芳与刘克运、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运,古丽芳,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运,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副经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芳,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刘克运因与被上诉人古丽芳、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运、被上诉人古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军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东部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施工材料缺少资金,由刘克运介绍,李志军于2012年7月10日向古丽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刘克运是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古丽芳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叁个月,借款人李志军,身份证××,2012年7月10日。备注:此款用于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东部项目材料款(华北建设),担保人刘克运。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借款通过丁某持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希夷支行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分四笔40万元、68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188万转入李志军银行卡内,古丽芳于李志军出具借条的当日付其现金12万元。该借款利息已付到2013年10月,本金200万未能偿还。2013年10月后,李志军、刘克运与古丽芳协商,古丽芳放弃以后该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后经古丽芳多次催要,李志军、刘克运至今未还。古丽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志军向古丽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刘克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志军、刘克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李志军向古丽芳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古丽芳给付李志军188万元、现金12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刘克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认定刘克运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刘克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克运辩称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如果古丽芳在保证期间,未要求刘克运承担担保责任,则刘克运的担保责任免除。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0月10日,刘克运的担保期到2013年4月10日,证人丁某、吴某证实,自2012年10月,两证人多次陪同古丽芳向李志军、刘克运催要借款,且亦认可,因此,古丽芳在刘克运担保期间向其主张了权利。自古丽芳开始向刘克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2012年10月10日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到2014年10月10日,故古丽芳的起诉也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古丽芳要求刘克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克运的辩解,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古丽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刘克运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志军负担。刘克运上诉称:古丽芳并不了解刘克运的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不会选择其作为巨额借款的担保人。李志军在一审开庭时没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在古丽芳提供的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系伪造。另外古丽芳提供的银行付款证据无法证明其付给李志军200万元。一审对李志军的询问笔录无效,李志军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和吴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证据。其二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古丽芳应在2012年10月1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将失去法律保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刘克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古丽芳答辩称:刘克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克运在一审中认可是借款担保人,只是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其上诉称只是借款的证明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志军是案件当事人,并非证人,其陈述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反映了真实意思表示。丁某和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古丽芳向刘克运主张权利的事实。古丽芳主张刘克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时效内。因而请求驳回刘克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克运提交古丽芳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古丽芳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人是伪造的,请求法庭对笔迹和日期鉴定,当庭提交书面申请。古丽芳质证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李志军书写,刘克运在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名,对此,刘克运在一审答辩明确认可了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刘克运在本次庭审提出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首先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反言的原则,其次在二审申请鉴定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予以驳回。古丽芳提交原审证据2、3、4、5,证明目的同一审。刘克运质证对原审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另补充质证意见:借条上刘克运不是担保人,是对方伪造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的交付。本案二审除刘克运对“刘克运是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在2013年10月后,刘克运、古丽芳、李志军三人也没有协商,古丽芳放弃以后该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克运是否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志军向古丽芳借款200万元,李志军出具借条后古丽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志军188万元、现金给付12万元,证明古丽芳已向李志军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克运对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没有异议,仅认为在其签名时没有担保人字样。但其并没有说明其在借条上签名身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字样是后添加的。同时,刘克运在一审期间并未否认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审认定刘克运为担保人并无不当。对于刘克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条中“担保人”进行鉴定,因与其本人在一审的陈述不符,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古丽芳也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刘克运的申请予以驳回。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刘克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证人丁某、吴某证实,自2012年10月,两证人多次陪同古丽芳向李志军、刘克运催要借款,且李志军亦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古丽芳起诉要求刘克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刘克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2800元,由上诉人刘克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邦圣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