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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文东等与孙国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东,李振贤,孙国军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贤,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军,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徐文东、上诉人李振贤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东、李振贤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31日,孙国军乘坐的京MF81**号小客车,撞到我们在路边停车修理的车辆尾部,孙国军在车中受伤,昌平交警支队认定,孙国军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孙国军申请财产保全,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昌民保字第14039号民事裁定书将我们的“欧曼”牌重型牵引车(车牌号为晋B398**)及“骏强”牌半挂车(车牌号为晋BW7**挂)扣押于昌平停车场。后孙国军起诉至昌平法院要求赔偿。2013年5月21日昌平法院的(2013)昌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国军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未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才将我方车辆解封,期间7个月零18天。由此造成我方营运损失、停车费损失和司机工资损失。故起诉,请求:1、孙国军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14000元、停车费29964元、司机工资损失31394元。孙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徐文东雇佣的司机李振贤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晋B398**、晋BW7**挂)(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京藏高速出京方向36公里+800米处与张雪峰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MF8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雪峰车上乘车人孙国军受伤(该车上另有乘车人薄超、王治中、卢平、王闯等人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振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军无责任。2012年11月2日,孙国军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李振贤、徐文东所有的涉案车辆。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昌民保字第14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李振贤、徐文东所有的涉案车辆。2012年11月5日,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于清障中心停车场。2012年11月19日,孙国军作为原告,将李振贤、徐文东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振贤和徐文东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矿务局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国军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赔偿孙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1849.64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将涉案车辆解封。徐文东、李振贤称孙国军未在提出保全申请后15日内提起诉讼,且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额度达到60多万元,足够赔偿孙国军的损失,故涉案车辆系被错误保全,故徐文东、李振贤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徐文东、李振贤在庭审中称法院查封其车辆的法官告知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即可将车辆解封。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保字第14039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孙国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因此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李振贤驾驶的涉案车辆造成孙国军及其所乘坐车辆的其他数人受伤,孙国军的伤势较重,并达到伤残等级IX级,李振贤负事故全责,孙国军无责,虽然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额度较高,但在法院审理案件并最终作出判决前,孙国军并无法得知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情况,以及其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孙国军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徐文东、李振贤主张孙国军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一节,由于孙国军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孙国军于2012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徐文东、李振贤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国军对涉案车辆申请的诉前保全措施并无错误,徐文东、李振贤要求孙国军赔偿基于诉前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东、李振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文东、李振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投保额度较高,不应采取保全措施。且孙国军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孙国军针对徐文东、李振贤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徐文东、李振贤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本案中,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振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军无责任,李振贤系徐文东雇佣的司机,孙国军要求徐文东、李振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故孙国军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徐文东、李振贤上诉称涉案车辆投保额较高,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孙国军作为受害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亦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次,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孙国军并不知道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能获得保险理赔,以及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等事由,故孙国军作为受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徐文东、李振贤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孙国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文东、李振贤的该项上诉主张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徐文东、李振贤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八元,由徐文东、李振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八元,由徐文东、李振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