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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独立意识缺乏,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我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去看女儿,被告不让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证明一份。原告结婚时带去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套、羽绒被一条、四件套六件(每件四件套包括两个枕套、一条被子、一条被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5500.22元;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原因也是家务事造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尚未破裂,也生育了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女方能回心转意,回归到家庭继续生活;2、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日期、婚姻关系;2、2014年获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中午大约12点,原被告因看望女儿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结婚证和判决书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14年8月14日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有异议,这次发生的争执是在诉讼期间,双方为看女儿发生的,也不是原告回到被告家看望女儿发生的争执,这个不能证明其感情破裂。因该证据加盖有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范某离婚,后因婚生女仍在哺乳期,被告又撤回起诉。2014年7月9日,原告范某诉被告王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该次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范某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5500.22元;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经查,原告婚带财产仅剩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在被告家存放,其余财产原告已带走。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且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哺乳期内二人即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范某离婚。在被告王某甲撤诉后,原告范某又诉王某甲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两家即因看望婚生女产生较大的冲突,双方矛盾加剧。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并未和好,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本次原告范某再次起诉被告王某甲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因婚生女未满两周岁,且女孩由母亲抚养较方便照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500.2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354元/年(9416.10元/年×25%)。原告婚带财产餐桌一套属于原告范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应返还原告。被告王某甲主张分割店面转让费和婚生女喜面款,但原告范某主张这些款项已用完,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目前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婚生女抚养费2354元/年,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带财产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