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老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博爱县鹏华铸钢厂与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负责人:赵中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龙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鹏华铸钢厂)与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华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华铸钢厂诉称,2012年4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申达公司尚欠原告鹏华铸钢厂货款91056.3元。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鹏华铸钢厂拉回废铸件,折抵货款30336.8元,被告申达公司尚欠原告鹏华铸钢厂货款60719.5元,此款经原告鹏华铸钢厂多次催要,被告申达公司以无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申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鹏华铸钢厂货款不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鹏华铸钢厂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经济上给原告鹏华铸钢厂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货款60719.5元,并赔偿损失7286元。被告申达公司未答辩。原告鹏华铸钢厂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鹏华铸钢厂是本案适格主体。2、采购订单15份和增值税发票2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订货及履行情况,货款总额。3、对账单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1056.3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协商退回部分废件折抵货款30336.8元,同时对账单和协议书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19.5元。被告申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6月,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与申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与鹏华铸钢厂合并,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依法注销。2012年8月-2013年4月,鹏华铸钢厂陆续向申达公司供应铸钢件。2013年10月9日,经鹏华铸钢厂与申达公司对账,申达公司尚欠鹏华铸钢厂货款91056.3元。2013年11月7日,鹏华铸钢厂与申达公司达成协议,由鹏华铸钢厂拉回废铸件折抵货款30336.8元。但申达公司仍尚欠鹏华铸钢厂货款60719.5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鹏华铸钢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原告鹏华铸钢厂向被告申达公司供应铸钢件,被告申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与原告鹏华铸钢厂合并后,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依法注销,博爱县奥诚鑫铸钢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鹏华铸钢厂承继,原告鹏华铸钢厂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申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鹏华铸钢厂与被告申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7日签订的《对账单》及《协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盖章或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鹏华铸钢厂要求被告申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07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申达公司不能按约定向原告鹏华铸钢厂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鹏华铸钢厂称被告申达公司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单》签订时间计算至起诉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又签订《协议》折抵部分尚欠货款,故应从《协议》签订之时始计算被告申达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的损失,损失应为5768.35元(60719.5元×6%÷12个月×19个月),原告鹏华铸钢厂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货款60719.5元;二、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768.35元;三、驳回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洛阳申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博爱县鹏华铸钢厂(普通合伙)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