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与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刘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周望桂,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汪阳斌,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佳芬,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阳斌、汪佳芬委托代理人周望桂,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英,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与被告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望桂同时也作为二原告汪阳斌、汪佳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诉称,债权人汪平云与被告刘红英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4月7日和7月12日,被告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各向汪平云借款20万元,约定整月付息。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止的利息,期间债权人汪平云于2012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现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并按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和7月12日向债权人汪平云分别出具金额均为20万元的借条两张,约定整月付息。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债权人汪平云与三原告的近亲属关系。4、证人陈品山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红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出的4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4项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支付了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2012年11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后偿还了5万元。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望桂系汪平云之妻,原告汪阳斌系汪平云之子,原告汪佳芬系汪平云之女。2009年被告刘红英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平云提出借款,汪平云于同年4月7日和7月12日两次向案外人陈品山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陈品山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汪平云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刘红英。2009年4月7日被告刘红英向汪平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汪平云人民币20万元,整月付息。同年7月12日被告刘红英向汪平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月付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刘红英按月利率4%向汪平云(2012年11月因病去世)及原告周望桂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汪平云及原告周望桂收取利息后按月利率3%支付给陈品山。2012年11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给汪平云,2013年7月15日前后偿还了5万元给原告周望桂,但双方对于是还本还是付息没有约定。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08年12月23日起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94%。本院认为,汪平云与被告刘红英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未提出抗辩认为超出的高额利息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抵扣欠款,本院不予主动调整。原告主张未支付部分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11月被告偿还了1万元,由于当时被告利息已经付清,应视为偿还本金;2013年7月15日前后偿还了5万元,由于2013年4月至7月15日前后的利息未能支付,应先行抵充利息27027元(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3.76%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算至同年7月15日),其余22973元应抵减本金。债权人汪平云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英所欠借款本金367027元(40万元-1万元-22973元=367027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23.76%计息,从2013年7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周望桂、汪阳斌、汪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三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红英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李铭枝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