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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青菊与李东逵、郑泽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菊,李东逵,郑泽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方青菊。委托代理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东逵。被告郑泽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特别授权。原告方青菊诉被告李东逵、郑泽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菊的委托代理人楼利勤、被告李东逵、郑泽璇、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青菊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50分,被告李东逵驾驶被告郑泽璇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途经义乌市宾王路与梅湖库存专业街路口后,右转进入专业街非机动车道时与右侧原告正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东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7459.83元(其中李东逵垫付5000元、人保义乌公司垫付10000元)。经查,浙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东逵、郑泽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91.83元(含医疗费124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54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逵、郑泽璇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是李东逵驾驶的,这辆车的车主是郑泽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李东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83.93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5196.0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8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以9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3、机动车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情况。4、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药费。5、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编号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东逵提供医疗费发票五份、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提供非医保审核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明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被告李东逵、郑泽璇认为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泽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连号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李东逵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审核并出具,且未提供非医保药品剔除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义乌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6日开具医疗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29543.76元,其中被告李东逵垫付了7083.93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泽璇系浙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与驾驶员李东逵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543.76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遗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即营养费17天*62元/天=1054元;4、误工费107天*74元/天=7918元;5、护理费17天*150元/天=25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1775.7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青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李东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青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21107.76元。被告李东逵垫付的7083.93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方青菊各项损失计10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青菊医疗费等损失计21107.76元,其中14023.83元支付给原告,其余7083.93元支付给被告李东逵。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东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