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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莹、戴宝东与陈逸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宝东,康莹,陈逸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宝东,男,29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莹,女,27岁。委托代理人牛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逸凡,男,11岁。法定代理人王井芹(系被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律师。上诉人康莹、戴宝东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静,上诉人戴宝东,被上诉人陈逸凡的法定代理人王井芹、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儿童充气城堡。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二被告在鸡东县公安局门前经营儿童充气城堡。被告张贴的儿童充气玩具安全注意事项为“1、请脱鞋进入场地;2、大型充气游乐设施适合于3-14岁儿童(身高在1.5米以下,体重120斤以下儿童),8岁以下需要在家长的陪护下玩耍;3、请不要携带任何金属等坚硬材质的尖锐物品进入场地,以免发生刺伤自己或他人;4、不要在场地内食用任何食物,以免弹跳波及喉咙、食物进入鼻腔等意外情况;5、场地边缘玩耍不要朝外跳跃、以免跳出场地发生意外;6、儿童游玩时服从管理人员安排,注意场地卫生;7、心脏病、心脑性疾病患者禁止玩耍;8、游戏娱乐、安全重要”。2013年9月11日晚6时左右,原告随其监护人王井芹到被告经营的儿童充气城堡玩耍。因原告超过8岁,被告只准许原告上气蹦床玩,其监护人在床外看护。原告在气蹦床上玩耍时摔伤,被其监护人王井芹和被告戴宝东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次日,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桡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7792.9元。出院后,因原告左手手指和肘关节功能受限,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296.87元。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复查费60元、住宿费1695元,在鸡东县中医院理疗,理疗费用480元,支出交通费1766.5元。诉讼中,原告对其受伤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评定为捌级;2、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4、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5、原告取左尺骨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同时护理期限评定为1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0天;6、原告左前臂增生性疤痕无需要进行疤痕修复。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儿童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对在其游乐设施上玩耍的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该设施是专供儿童游玩,更应尽到对儿童的安全保障特别注意义务。事发当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气蹦床上照看其他孩子,原告不在该管理人员的视线范围内,正因管理人员的疏于照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戴宝东积极实施护送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救助义务,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比较适当。被告戴宝东辩解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充气城堡,被告戴宝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不是家庭共同收入,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未经有关人员介绍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观点,由于原告确因气蹦床受伤到该院进行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元计算,即为117582元(19597元X20年X30%);医疗费34629.77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X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X44天)、住宿费1695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评定为捌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但作为护理人员的原告祖母,在护理原告期间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其他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其1766.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72893.27元的70%即121025.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康莹、戴宝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康莹经营的露天气蹦床经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属于合法经营,且其经营收入除给雇员开资,已所剩无几,故原审认定由夫妻共同经营错误。2、被上诉人陈逸凡摔伤的结果是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根据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3、被上诉人去哈尔滨及北京治疗所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故不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陈逸凡答辩称:气蹦床为上诉人戴宝东、康莹夫妻共同经营,而且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及气蹦床的商品合格凭证,上诉人对不合法经营行为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项的各项赔偿金额对于上诉人并无不利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宝东、康莹为共同赔偿主体是否正确;原审划分责任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露天气蹦床由康莹个人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经营期间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去哈尔滨及北京治疗所花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票据证实其所花医药费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虽然上诉人称该费用不合理,但在一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外地就医诊查行为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其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去哈尔滨及北京治疗所花费用不合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划分双方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儿童充气城堡专供儿童游玩,上诉人对儿童安全保障应尽特别注意义务。虽然上诉人管理人员在气蹦床上,但其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因受害人受伤残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收入赔偿,而精神赔偿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抚慰金,故原审适当保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康莹、戴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