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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采暖换热机组系统,价值360000元。被告尚欠108000元货款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板式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3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付款银行凭证二份,2011年8月2日付款108000元,2011年11月24日付款144000元,合计252000元,尚欠10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人员索要欠款时的照片13张,手持当日报纸,证明索欠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发生时效中断,而未超过时效。被告认为,没见过照片中人,照片中地点不是被告所在地,背景条幅2014年才有,照片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照片有异议,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水区采暖换热机组及配套设备一套,货款36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货款于保质期后一周内结清。约定保质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了所供设备,被告亦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252000元,尚欠108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10月27日届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所举照片中欠款人两年穿同一件内衣和外衣,照片背景的条幅两年中一个样态,且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原告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