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弈菘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弈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655号罪犯陈弈菘,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5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弈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弈菘、麻夏素与(2014)甬宁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叶圣杰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联经济损失人民币271101.17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联已获赔偿人民币14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26101.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弈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弈菘2014年3月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该犯结伙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1101.17元,该犯及同案犯已赔偿人民币145000.00元,尚有人民币126101.17元未履行。罪犯陈弈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弈菘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弈菘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