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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施小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小弟,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47号申请执行人施小弟。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汤角村。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建明。原告施小弟诉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小弟借款2942082.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金1059760.79元、1882321.88元,分别自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对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中的1059760.79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66元,由原告施小弟负担773元,由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6493元。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小弟,原告施小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对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93元中的772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施小弟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48939.43元,执行费为378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一、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年底即关闭,公司营业地房地产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顾建中个人名下。二、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银行存款,有车一辆为另案早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3月1日即转让给了他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顾建明在松陵镇吴新村6组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松陵01008330,建筑面积258.57平方米,抵押给第三人孟钰,抵押借款40万元;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2)第01012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其他划拔。现顾建明一家在居住。被执行人顾建明名下有车一辆,早已为另案被查封但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顾建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吴江市江村草鸡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顾建明的案件,三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