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靳某某,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儿子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甚少,相互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出现明显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日常被告无所事事从不知挣钱养家,无辜找茬生气吵闹,并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儿子后,双方吵打的情形愈演愈烈,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矛盾加深并恶化。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共同生活实难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已经发展到不可挽救的地步。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靳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写的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初三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8月16日生育儿子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婚后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不到两年。双方应当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美满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