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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常某从一诨名“春儿”的人手里购买了人民币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鼎城区公安局干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在鼎城区武陵镇西站村安置小区常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在常某的身上查获塑料薄膜包裹黄色块状疑似海洛因物品4包,在其住处卧室床下面查获塑料包裹黄色块状疑似海洛因物品13包,后来又在客厅的桌子上面查获塑料膜包裹黄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物品1包,共计18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18包塑料薄膜包裹黄色块状、粉末物品重18.8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某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收缴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2015)15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8.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涉毒前科,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