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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秋媛与陈英才、陈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秋媛,陈英才,陈勇军,陈奇瑞,唐凤仙,庞及明,张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黄秋媛。被执行人陈英才。被执行人陈勇军。被执行人陈奇瑞。被执行人唐凤仙。被执行人庞及明。被执行人张桂莲。申请执行人黄秋媛与被执行人陈英才、陈勇军、陈奇瑞、唐凤仙、庞及明、张桂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秋媛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英才等人履行支付赔偿款20091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执行张桂莲得款14700元。之后,本院再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英才、陈勇军、陈奇瑞、唐凤仙、庞及明、张桂莲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英才等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正生审判员  巫商林审判员  黄考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婉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