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8日。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喜好喝酒,而且不顾家庭不挣钱养家,没有家庭责任感。1996年1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丙,1999年8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在生活的压力及孩子不听话的双重打击下,我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我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为了孩子我都撤诉了,但是被告毫无改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们现在都已经长大。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杨家门村的楼房及30000元的现金。房屋主要是由我挣钱建造的,我要求依法分割,但是现金30000元我不同意分割,我要供女儿上大学。因建房子欠下的债务我愿意承担。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婚生女孩已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我的确喜欢喝酒,现我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了,我愿意书面保证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现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旨在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及户籍;2、结婚证明1份,旨在证明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在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以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1月28日生育女孩李某丙,1999年8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丁。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书面保证予以改正。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弋 牧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