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自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陷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刑立初字第1号自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房电脑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唐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齐,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刑事起诉状,起诉称:按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要求,自诉人于2010年3月税收征管划归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管辖。因自诉人税负率低于考核指标1%,受到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多次非法检查。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在对自诉人发票管理方面实施多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在与自诉人的诉讼程序过程中,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采取诬告、陷害方式,实施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在发票管理方面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2、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在诉讼程序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承担刑事责任;3、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在诉讼程序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采取诬告、陷害方式,实施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赔偿自诉人财产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要求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的刑事责任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1份。审判员 尹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