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罗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河西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黄忠浪审判员 韦 奖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