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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5年1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至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5年1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至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真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5年3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至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窦仁,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窦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张某甲给同村的张某乙联系,让其帮忙购买200元药狗的蜡丸,随后张某乙找王某某帮忙购买200元药狗的蜡丸,2015年1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将柱状药狗的蜡丸放置在标有橡皮糖标志的塑料瓶内放在张某乙的面条铺内,后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拿药狗的蜡丸,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到张某乙处取药狗的蜡丸,并将装有药狗的蜡丸的该塑料瓶放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轿车的后备箱内,次日张某甲将鄂A×××××轿车放在李某甲修车店维修,李某甲的干亲戚杨某某抱着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在修理部玩耍,杨某某发现鄂A×××××轿车后备箱打开着,遂将李某乙放进后备箱内玩耍,随后杨某某发现后备箱内有一个写有橡皮糖字样的塑料瓶,杨某某误以为瓶内装的为食品,于是将塑料瓶打开取出一粒给李某乙吃,李某乙当场口吐白沫,杨某某忙问张某甲瓶内装的是什么东西,张某甲说是毒狗的药丸,杨某某等人及时将李某乙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李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鉴定:从张某甲车内搜到的柱状蜡丸的主要成份为氰化钠,李某乙系氰化钠中毒而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在王某某处购买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钠属于限制购买的剧毒品,属于危险物质,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都没有合法的出卖、购买的手续,在买卖危险物质后,造成了李某乙因误食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让李某乙误食含有氰化钠的蜡丸致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也是帮朋友买药狗的药丸,并不知道这种药丸的药效;自己把药丸放在了自己在李某甲处修的汽车后备箱内,而且关上了后备箱;小孩出事后,自己第一时间积极配合送医施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感到很后悔,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药的毒性有多大,主观恶性不大;张某甲把买回的药放在了空间比较封闭的汽车后备箱内;案发后张某甲积极帮助抢救小孩;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甲,是张某乙找到自己让帮忙买药的;自己当时是把药放在了一个很脏的塑料瓶子内,瓶子上不带印有“橡皮糖”字样的标签;由于张某甲没有妥善保管好药丸才造成了李某乙误食;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同意被告人本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王某某当时送到自己家面条铺里的药丸是装在一个圆瓶子里,上面没有带标签,不是照片上的盒子;自己帮忙买药丸,没有从中获利;自己不知道药狗的药丸是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私自购买的剧毒物质;知道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认罪伏法;民事部分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抱着李某乙玩的时候,装有药丸的张某甲的汽车后备箱是开着的,没有关着;事情发生后,自己积极配合抢救小孩,对不起死者家属,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配合施救,垫付医疗费;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给同村的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让其帮忙购买200元药狗的蜡丸,随后张某乙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购买200元药狗的蜡丸。2015年1月22日10时许,王某某将柱状药狗的蜡丸放置在标有橡皮糖标志的塑料瓶内放在张某乙的面条铺内,后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拿药狗的蜡丸。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到张某乙的面条铺取药狗的蜡丸,并将装有药狗的蜡丸的塑料瓶放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轿车的后备箱内。次日张某甲将鄂A×××××轿车放在李某甲修车店维修,李某甲的干亲戚被告人杨某某抱着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在修理部玩耍,杨某某发现鄂A×××××轿车后备箱打开着,遂将李某乙放进后备箱内玩耍,随后杨某某发现后备箱内有一个写有橡皮糖字样的塑料瓶,杨某某误以为瓶内装的为食品,在场的李某乙的母亲于某真说不能吃吧,杨某某说应该管吃,没事。杨某某将塑料瓶打开取出一粒给李某乙吃,李某乙当场口吐白沫。杨某某忙问张某甲瓶内装的是什么东西,张某甲说是毒狗的药丸。杨某某等人及时将李某乙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李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鉴定:从张某甲车内搜到的柱状蜡丸的主要成份为氰化钠,李某乙系氰化钠中毒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与死者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于某真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120000元。李某甲及于某真自愿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法院如何量刑均无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2015年1月23日18时5分许,杨某某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报警称:在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文昌大道东段李连庄李某甲汽车修理铺一个小孩儿13时30分左右误食鄂A×××××轿车后备箱内的毒狗药,现正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一号楼10楼抢救。(2)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3)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搜查笔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于2015年1月24日14时0分依法在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4)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中药两包、氢氧化钠一袋、鸡饲料一袋、蓝色水桶一个。物品持有人:王金栾。药狗(蜡丸)4粒,褐色,物品持有人:张某甲。(5)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李某乙的医学死亡证明一份李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6)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李某乙,诊断意见:氰化钾中毒、休克、呼吸心跳骤停等。(7)李某甲、于某真与王金栾、杨某某、周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金栾(王某某家属)、杨某某、周某(张某甲的妻子)分别赔偿李某甲、于某真夫妇5万元、12万元、12万元,李某甲、于某真夫妇对以上三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8)蜡丸照片二张(9)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份(10)张法贵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张法贵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领走鄂A×××××轿车一辆。(11)死者李某乙尸体及解剖照片41张(12)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张某甲、王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13)李某甲、于某真调查核实笔录一份证实李某甲、于某真收到四被告人及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于某真自愿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4)周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家人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李某甲、于某真人民币120000元(15)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赔偿李某甲、于某真人民币120000元(16)王金栾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家人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甲、于某真人民币50000元(17)杨凤娟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家人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李某甲、于某真人民1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将车放在修车店修车,后来听说车主的儿子吃了从张某甲车上拿下来的毒药,送去专医院抢救了。“我们几个人吃过饭之后,到车跟前,有几个人议论,说小孩子吃的是塑料盒子里面的毒药,小孩正在抢救,我拿起来顺手交给我闺女周真真了,我让她快点扔了去。我当时恐怕其他人摸着吃了,就没有多想,交给我女儿赶快把它扔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开车回娘家,后将车送到修理店修车,后听邻居说修车人的孩子吃了药去看病了。(3)证人于某真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刚吃过饭抱着我儿子去修车部玩,我儿子的干爹杨某某从我手中接过去带着到路南去了,一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孩子比较闹,让我抱回去,我在路北喊杨某某,让他抱回来。杨某某没有,我就到路南,看到孩子在一个车的后备箱里玩,我看到里面有一个盒子,上面写着橡皮糖,杨某某就打开拿出来一颗,看看问我管不管吃,我说没见过,应该不管吃,他说管吃,盒子上写着橡皮糖,然后就把橡皮糖往孩子嘴里送,孩子咬着吃了,随后就吐了,哭了两声就没声音了,当场就晕倒了,我吓的腿发软,杨某某的媳妇抱着孩子坐上杨某某的摩托车去医院,李某甲也找一辆车追上去,我到专医院,孩子在一号楼10楼抢救,一直到1月28日,孩子没抢救过来。医生的诊断书上是氰化钾中毒,毒药是从一个男的车上拿的,叫张某甲。(4)证人李某甲证言:其证言与于某真的证言基本一致。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1月23日,我把车号鄂A×××××的车送到百米大道大广高速西边路南的李某甲修车铺去修。修车过程中,我打开后备箱把以前剩下的防冻液拿出来,后备箱的门我按下去了,但是我没有锁上。我拿了防冻液之后就和修车人在车前面修车。这时修车人的干亲家抱着修车人的孩子一直在我的车打圈转,还不停的夸赞我的车好。修车人的孩子大约有一岁多。过了一会,修车人的干亲家过来问我后备箱里的东西能不能吃,我一听就吓坏了,告诉他们赶紧去医院给小孩洗胃。然后修车人的干亲家就和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医院了,修车人骂他老婆说如果孩子出了什么事我杀了你,随后他们也去医院了。小孩吃的是是药狗的药,大约下午两点左右吃的。药狗的药是我通过朋友张某乙介绍花200元买的。我也是帮别人买的。我拿到药狗的蜡丸后把药盒放在我汽车的后备箱里了。我以前并不知道这种药的成分,买药的时候他们并没有告诉我这些。今天出事之后我打电话问张某乙之后才知道,这种药的主要成分是氰化钾。(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2日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买200元的药狗用的蜡丸。1月14日上午自己在项城新东桥头有一个卖粘老鼠药的老头那儿买了200元的药丸,并于第二天给张某乙送去了。我知道这药丸毒性很大,药狗必须得用它,狗一吃就得死。我也是好心半个坏事,我也是给文华帮个忙,因为我们都很熟悉。我听说成分是氰化钾一类的。(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9号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买药,是专门药狗的药。2015年1月22日上午张某甲从武汉回来,找到我,药是我提前联系好的,在张某甲没有到之前我就药狗的蜡丸给他准备好了,张某甲到了后我就给他说帮忙买的200元药狗的蜡丸已经给他准备好了,在我门市部屋里桌子上放着呢,他拿着后就放在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车上了,然后就开着车走了。我是从王某某那里买过来的。王某某家在许湾乡,他是专门收活狗的。张某甲在武汉做水果生意,他买药狗的蜡丸也是给他朋友买的,具体给谁买的我也不清楚。(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月23日下午13:30分左右,我吃过饭后到李某甲修车店找李某甲,看到李某乙在店内哭,就过去抱着李某乙逗着玩。看到一辆轿车正在修,发现轿车后备箱开着。我看到后备箱右侧有一瓶口香糖,我拿起来打开,看到里面装有圆柱体的像巧克力样式的东西,一头黑色多点,一头白色少点,我拿起来闻闻,没有什么气味。李某乙要吃,于某真说不管吃吧,我说应该管吃,不碍事,李某乙扒拉着吃到嘴里就啊一声往外吐,我赶紧抱着李某乙拍着他的背往外吐,吐出来一点,我问车主瓶子里是什么东西,车主刚开始没说,他迟疑了一下,说赶紧去洗胃,那是药狗的药。我听了他的话,赶紧骑上摩托车,带着李某乙往卫校医院跑。带卫校后医生说治不了,我们到专医院抢救,后来听车主说那药是氰化钾药丸,后来带了一颗药给医生化验用了。”“那辆车车牌号是鄂A×××××,我当时看着像巧克力,与以前见过的口香糖不一样,可能是高级的口香糖,反正是食品一类的,我也没有问车主管不管吃。当时看着有十多粒的样子。”4、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二份证实:经检测,从张某甲车里搜到的柱状蜡丸的主要成份为氰化钠;(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李某乙符合氰化钠中毒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3)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死者李某乙应系氰化钠中毒而死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含有剧毒物品氰化钠成分的药丸,三被告人明知氰化钠是剧毒物品,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因误食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不知道药丸的药性,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买卖的过程中,均知道购买的药丸可以药狗,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知道这药丸毒性很大,药狗必须得用它,狗一吃就得死”及庭审中供述“大家都知道这个药的药性”予以证实,可以推定三被告人均是明知药丸的毒性。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不知药丸是属于国家禁止私自购买的剧毒物质,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重大事故,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介绍在王某某处购买含有氰化钠成分的药狗药丸,三被告人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买含有氰化钠成分的药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成年人,在照看李某乙的过程中,负有看护的责任和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李某乙误食了含有氰化钠成分的药丸而中毒死亡。杨某某的过失行为和李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