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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周爱莲与周爱莲、李云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周爱莲,李云仙,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胡虹。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玛丽,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莲。被告:李云仙。被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爱莲、李云仙、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3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