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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甲,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邴某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系肇事车车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大桥南牌子处,因货车的自卸车厢没有放下来,将建在公路两边横跨路中央的广告牌挂倒,恰遇被害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牌子将李某乙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广告牌修缮价值人民币13748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莱西市公安局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宣判前经社会调查,赵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还查明,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的雇员,肇事车辆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邴某振所有,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砸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广告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庄头市场所有,该广告牌设置在公路两边,未经莱西市公路局审批。再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与张某芳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李某乙父母李某功、杨某娥共生育四名子女:李甲、李乙、李某乙、李丙,李某功生于1956年6月11日,杨某娥生于1955年6月30日,因本次事故对被害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9786元/年×15年÷2)73395元、被抚养人杨某娥生活费(9786元/年×20年÷4)48930元、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5731元×20年)314620元、丧葬费(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月工资×6个月)1869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56884.5元;赵某和邴某振已给付给被害人李某乙父母80000元,其父母对赵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理,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已给付张某芳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系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月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产生的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73395元、被扶养人杨某娥生活费48930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5688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0740元,不足部分,由赵某和邴某振连带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二人已赔偿120000元,即122301.15元[(456884.5-110740)×70%-120000);东庄头市场承担20%的责任,即69228.9元[(456884.5-110740)×20%];莱西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即34614.45元[(456884.5-11074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122301.15元,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1107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6922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34614.45元。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以及广告牌所有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其作为公路主管部门仅履行行政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广告牌设置是否经过审批,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赵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娥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未提出要求赔偿杨某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杨某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超出了请求范围。针对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广告牌于上世纪90年代设置时,无相应审批要求,且至案发,公路管理部门未要求整改,不应认定为广告牌设置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芳、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赵某驾驶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大桥南广告牌处,因自卸车车厢没有放下来,将横跨路中央的广告牌挂倒,恰遇被害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牌子将李某乙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广告牌修缮价值人民币137480。经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的雇员,肇事车辆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邴某振所有,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砸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广告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庄头市场所有,该广告牌设置在公路两边,未经莱西市公路局审批。还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与张某芳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李某乙父母李某功、杨某娥共生育四名子女,李某功生于1956年6月11日,杨某娥生于1955年6月30日。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0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73395元、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7954.5元;赵某和邴某振已给付给被害人李某乙父母80000元,其父母对赵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理,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已给付张某芳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入赔偿数额。针对焦点问题1,评判如下: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牌的所有者,其修建的广告牌至案发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未履行对案发公路两侧建立设施的监管职责,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2,评判如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所提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杨某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娥也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包含杨某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0740元,不足部分,由赵某和邴某振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二人已赔偿120000元,即88050.15元[(407954.5-110740)×70%-120000);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442.9元[(407954.5-110740)×20%];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721.45元[(407954.5-110740)×10%]。综上,上诉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所提杨某娥未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未提出要求赔偿杨某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杨某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超出了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110740元。”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122301.15元,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6922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34614.45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邴某振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88050.15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莱西市东庄头蔬菜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59442.9元。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李某甲人民币29721.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