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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侯某,彭某戊,彭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彭某甲,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谢永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乙,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彭寨行政村前彭寨82-1号。被告:彭某丙,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丁,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侯某,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戊,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己,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侯氏、彭某戊、彭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辉、被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彭辉,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侯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生育六个子女。妻子过世较早,原告含辛茹苦把六被告拉扯长大。现我年事已高,无任何生活来源。2014年3月我不慎将右腿摔断,虽经治疗,但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日常起居。六被告中的彭某乙、彭某丙不念养育之恩,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因我日常起居需要人照顾加之需要服用药物,为此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给我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共计45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表明原告愿意和彭某丁一同生活,由其照顾自己。3、雇佣保姆的协议一份,表明老人现在由专人负责照顾。4、光盘、照片8张,表明老人起诉前的居住环境、生活条件。5、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老人患有高血压、前列腺炎,双肺异常。6、2015年3月25日黄岭镇村委会、黄岭派出所的证明,表明原告和六个被告的父子、父女关系;被告彭某乙、被告子礼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未尽赡养义务和事实不符。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过协商解决,之前2014年老人开支的医疗费13380元,是彭某乙垫付的,该笔医疗费应由本案的6位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应当在老家轮养赡养老人,支付的赡养费,应当按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支付,生病的费用均担。被告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表明对老人的赡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彭某乙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情形。2、证人彭某庚证言,证明以前他们的事是我管的,老头的地都挣着要,老人栽倒的时候,说好是一人养老人4个月,老大4个月后,老二养活,这是他们兄弟3个同意的,到老三了,一开始说他不回来,后来回来了。他们都要养活老头,还有钱的事,也是经我管的,他有他的说法,各说各的理,老头住院的钱都是老大管的,老二出钱,老大又退给老二了。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老大养了4个半月,老二养了6个多月,老三养到现在,他们是轮流养活,三个儿子把老头养的都很好。被告彭某丙辩称,之前一直是我在照顾老人,今年经过我父亲同意我出去2天,但是老三偷偷把父亲拉走,我父亲不同意走。老人年岁已高,应当在老家轮流照顾,赡养费应按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给付。被告彭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0日被告彭某丙和被告彭某丁书面证明,表明老头是在我赡养的过程中,是被告彭某丁强行带走的,不是我反悔,是我们达成了一致协议。2、证人彭某辛证言,证明老三非要把老人从老二那里接走,老人也说是不走,说是老二的媳妇把什么都弄好了,安排的有人,吃喝的都安排好了,老三说他养活老人。被告彭某丁辩称,我父亲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要跟着我生活。我去接老头的时候,被告彭某丙是同意的,他家里没有人,我才接走的。被告彭侯氏辩称,我因身体不好,不能到庭,法院怎么判,我们就怎么样执行。被告彭某戊辩称,他要请保姆就请,我出这个费用。老人愿意跟着谁就跟着谁。被告彭某己辩称,让老人跟着老弟过吧,他上不了车。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现年80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彭某甲一生养育了六个儿女,均已成年。因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4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彭某甲年岁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无法保障,六被告对父母有赡养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医药费合计45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儿女人数,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凭票据要求六被告均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侯氏、彭某戊、彭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彭某甲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