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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瑞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杨瑞平,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简称财保包头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广场南道8号。负责人吕爱国,财保包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平与财保包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平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BT0520出租车,沿包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研所东30米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张铁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铁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此交通事故调解未成,张铁栓将原、被告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张铁栓全部损失,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000元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包头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在第三人张铁栓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作处理的费用。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全部赔付给第三人张铁栓。我公司有权对原告垫付费用进行理算,原告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低于第三人张铁栓用于治疗高血压、胃溃疡的费用3917元,此费用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作为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要共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只与本案原告存在商业三者保险关系,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必然的审查、举证反驳的义务。原告作为侵权关系当中的侵权人,没有履行相关费用审查。对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已履行了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内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杨瑞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交通事��赔偿费由被告赔偿,原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被告应给付原告。2、收条。证明第三人张铁栓收到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由谁承担,只说明另行解决。判决结果没给我公司按保单核算的权利。2、对收条和保单没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包头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审核表、张铁栓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张铁栓医药费中有治疗脑血栓和胃溃疡的药,这些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杨瑞平驾蒙BT05**出租车沿包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研所东30米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张铁栓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铁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杨瑞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未与张铁栓达成赔偿协议,张铁栓将原告与被告诉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已经足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故不需原告杨瑞平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瑞平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原告杨瑞平另行解决,在判项中未支付。在判决书附后的赔偿计算清单第一项已说明,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包括在认定赔付张铁栓29146.95医药费中,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已足额,原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足额给付医药费,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包头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全部赔付给第三人张铁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包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瑞平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财保包头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