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万海滨与刘立会、张洪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海滨,张洪宇,刘立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宇,五常市洪山汽车租赁行业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刘立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万海滨因与上诉人张洪宇、原审被告刘立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万海滨,被上诉人张洪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张洪宇与刘立会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张洪宇将其实际所有的黑LV98**号本田轿车租赁给刘立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3月9日,刘立会因欠万海滨水稻款将该车抵押给万海滨。现该车被万海滨实际控制。张洪宇起诉,要求万海滨、刘立会返还车辆并赔偿张洪宇的损失1.5万元。万海滨辩称,万海滨与张洪宇不认识。车主不是张洪宇。刘立会欠万海滨水稻钱,将该车抵押给万海滨。张洪宇应向刘立会要车,与万海滨没有关系。刘立会涉嫌诈骗,万海滨已报案。等抓到刘立会给万海滨钱后,万海滨就归还张洪宇车。损失应由刘立会赔偿。刘立会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张洪宇与刘立会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刘立会对车辆具有使用权,无权将该车抵押给万海滨,其抵押行为无效。张洪宇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张洪宇具有主体资格。万海滨现在实际控制该车,应将该车返还给张洪宇。万海滨称抓到刘立会后再审理本案,因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辩解不予支持。刘立会及万海滨在明知其无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该车,构成共同侵权,应赔偿张洪宇的经济损失1.5万元,据此判决:一、万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黑LV98**号本田轿车返还给张洪宇。二、刘立会、万海滨赔偿张洪宇损失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立会、万海滨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刘立会、万海滨负担。宣判后,万海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洪宇的诉讼请求。理由:2014年3月9日,刘立会开本案争议车辆到万海滨、孙某某家收购水稻。刘立会欠万海滨和孙某某水稻款共6.7万元。刘立会以取钱为由将车辆留置给万海滨和孙某某。后来万海滨报案,现已经立案侦查。原审判决万海滨返车并赔偿对方1.5万元损失错误。一是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二、张洪宇要求返车,没有去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构办理相关证明,以至于扩大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是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不是以登记为准,而是以实际控制人占有为准。刘立会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有车钥匙和相关手续。张洪宇主张是车主,为什么车在刘立会手中,要等刘立会归案后才知道,所以原审判决违返法定程序。四是原审遗漏被告,该车留置给万海滨和孙某某两个人,孙某某应列为共同被告;五是张洪宇提交的证据,包括《车辆租赁合同》等没有经过刘立会质证,不能确认真实;六是万海滨不应该赔偿对方1.5万元损失。万海滨是善意第三人,没有与刘立会恶意串通,也有理由相信刘立会对该车有所有权,万海滨不是明知刘立会没有抵押权而进行抵押,没有与刘立会共同联络、没有共同侵权。张洪宇未提供万海滨侵权的证据及1.5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张洪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立会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审庭审中,万海滨、张洪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洪宇明确其主张的1.5万元损失,系去龙江县索要案涉车辆发生的油费、过桥费、饭费、宿费、律师代理费;万海滨承认在刘立会交付车辆时未审查车辆手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因刘立会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的问题。万海滨上诉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但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海滨是否应当返还争议车辆的问题。万海滨现实际控制的黑LV98**号本田轿车。万海滨称系刘立会欠其水稻款的“抵押(应为质押)”物,但该车辆系刘立会从张洪宇处租赁而来,刘立会并不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审认定刘立会质押行为无效正确。万海滨不审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尽到通常买卖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其控制车辆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万海滨取得该财产(车辆)无合法根据,侵犯了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洪宇的财产权益,故应予返还。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万海滨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孙某某共同控制车辆、刘立会将该车质押给万海滨、孙某某的证据,故万海滨关于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洪宇主张的1.5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审中张洪宇明确损失是其去龙江县索要案涉车辆发生的“油费、过桥费、饭费、宿费和律师代理费”。针对该事实,张洪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对张洪宇主张的损失并未查证,判决万海滨、刘立会赔偿张洪宇损失1.5万元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海滨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上诉人万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家龙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