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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树懿与吴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懿,吴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谢树懿,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清伟,男,生于1974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谢树懿诉被告吴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懿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吴清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遂借给被告吴清伟3万元现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清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吴清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谢树懿处借款30000元,为此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谢树懿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三万元整),情况属实,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清伟2013年7月7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清伟均拒绝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清伟在原告谢树懿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谢树懿与被告吴清伟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清伟应当向原告谢树懿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树懿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清伟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