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孙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号。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原告有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昌黎县立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2014年10月18日10时25分许,原告方司机张秀余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205国道滦县公路超限检测站处时,因倒车操作不当,造成路旁高压线杆被撞倒折断,造成电力设施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三者损失54760元,另发生评估费1643元,总计56403元。原告已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不能合理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4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为私自评估,应当通知我司到场,确定是否应当修理,我司认为三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过高,且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涛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孙涛为其所有的冀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零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孙涛。2014年10月18日10时25分许,张秀余驾驶冀C×××××、冀C×××××挂半挂车在205国道滦县公路超限检测站处时,造成高压线杆被撞倒折断,造成电力设施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秀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损失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54760元,公估费1643元。查明,行驶证所有人昌黎县立伟运输有限公司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孙涛,并将保险理赔权及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实际车主孙涛。另查明,对于三者的损失,原告已先行赔付547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及公估费票、公估报告书、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涛为自有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实三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者的损失,因原告已先行赔付给三者,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43元,因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由原告支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涛保险金54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由原告孙涛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