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文艺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艺,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王彤,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文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立,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文艺与被执行人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彤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彤称:一、申请执行人周文艺与被执行人李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立离婚之后,案外人对该笔债务无偿还义务。二、本院查封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95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2010年9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立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有的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亦由案外人及其小孩居住至今。案外人王彤与被执行人李立之间的约定无规避债务的故意,在没有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权的情况下,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抗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王彤所属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文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李立的个人财产,而案外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王彤与被执行人李立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8日,被执行人李立向申请执行人周文艺借款83万元。因李立未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8月5日,周文艺以李立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3)冷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由被告李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艺借款本金875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李立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周文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2015年5月26日,本院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冷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李立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办布溪居委会的房屋叁套(产权证号分别为:00056390、00××95、00051410);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变卖、赠与等产权手续。”另查明:(一)2004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李立与刘玉元签订《合伙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集资建房户主李立购买刘玉元集资房二栋第一单元第八楼东套住房,房款总价为611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付款。2005年7月22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办理在被执行人李立名下,产权证号为00××95。(二)2005年1月6日,被执行人李立与案外人王彤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3日,被执行人李立与案外人王彤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拥有商品房一套,此房及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房产证号:冷房权证00××95、土地证号:冷国(2004)字第17-09-13-2**号。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其女方母亲住房公积金壹拾万元、借款叁万伍仟元由男方偿还。”因案外人王彤所在单位预集资建房及节省房屋过户税费,双方当时未至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上述房屋由案外人王彤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亦存放于案外人王彤手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文艺与被执行人李立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案外人王彤与被执行人李立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属于被执行人李立的个人债务,执行该借贷案件时应以李立的个人财产为限。本案中,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产权证号为00××95的争议房屋,案外人王彤虽与被执行人李立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王彤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王彤名下,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善意买受人的情形,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办理变更登记前,案外人王彤有权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执行人李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权利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房屋须办理变更登记到案外人王彤名下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王彤与被执行人李立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于申请执行人周文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王彤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王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