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李东,湖南省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屈鑫,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东,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路。法定代表人颜长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李东与颜长庚系夫妻关系,颜长庚因其经营的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短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寻求贷款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00元贷款,被告德政公司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的一宗面积为1225.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颜长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因病身故,导致其经营的德政公司全面瘫痪,借款利息无法按月支付,其配偶李东也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清偿方案,担保方德政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颜长庚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2590元,共计2112590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12.09‰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株国用(2008)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东身份证、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李东与颜长庚系夫妻关系,李东应当对颜长庚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东在颜长庚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已出具书面的承诺,承诺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利息标准和逾期时的上调利率的具体执行方式,及原约定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30%;证据5、借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原告的放贷义务;证据6、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证据7、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关系已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原告对他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死亡证明,证明原借款人颜长庚于2014年7月26日因病身故的事实;证据9、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李东结欠息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李东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被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与颜长庚系夫妻关系,颜长庚因其经营的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短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寻求贷款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2000000元贷款,被告德政公司以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的一宗面积为1225.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诉讼等其他费用。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颜长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因病身故,导致其经营的德政公司全面瘫痪,无法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仅支付利息8271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结欠利息112590元,其配偶李栋也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清偿方案,担保方德政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长庚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至开庭之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借款人颜长庚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颜长庚因病身故,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颜长庚的妻子李东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如被告逾期偿还欠款,则还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2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12.0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颜长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的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株国用(2008)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颜长庚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2950元,共计2112590元,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2.09‰计算;三、确认原告株洲市城郊建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株国用(2008)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0元,公告费1340元,共计37040元,由被告李东、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蒋坤学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