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保某某,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魏亚保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十八墩村六墩**号,农民。被告杨召贵某某,曾用名杨招贵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闫山村*号,农民。被告郭爱清某某,女,约45岁,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国土资源所,农民。原告魏亚保某某与被告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保某某,被告杨召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保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协议一年还清本息,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从2012年农历12月4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亚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召贵某某辩称:被告杨召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郭爱清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召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爱清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召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召贵某某向原告魏亚保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召贵某某向原告魏亚保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贷到魏亚保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息2分贷款人杨召贵某某单保人郭爱清某某电话1589113****农历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魏亚保某某要求被告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郭爱清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据中载明被告郭爱清某某系担保人,故应由被告杨召贵某某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之间对于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魏亚保某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爱清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据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郭爱清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魏亚保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郭爱清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郭爱清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杨召贵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爱清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召贵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召贵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魏亚保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爱清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召贵某某、郭爱清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