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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化民与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民,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朱化民。委托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铭远。原告朱化民诉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化民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所谓的车辆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驾驶被告的琼C362**号工程车进行土、石、沙、建筑垃圾的运输劳动。原告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至今仍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份工资共计7590.6元。每次被告支付报酬时,均从原告应得的报酬中扣除百分之十的风险金,截止到被告违法解除时,共扣除原告风险金10134.6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并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该业务也系被告的业务范围,并且原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的行为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中,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不服该裁决。特请求: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退还风险金人民币8083.94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90.6元;四、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00元;五、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运输车辆和调度作业管理及财务结算服务,乙方负责实际作业操作;双方以劳务合作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乙方并非受雇于甲方的身份(即乙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甲方雇员,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甲方雇员),乙方以自然人的身份,以完全平等的地位共同分担责任的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经营范围为土、石、沙、建筑垃圾运输;收入分成比例为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全额3%做管理费,余额30%为甲方收益,70%为乙方收益,如产生内运业务,5公里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3%作为管理费,余额35%为甲方收益,65%为乙方收益;甲乙双方采取每天对账结算的方式,次日以转账方式付清60%乙方收益,扣除10%为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终止时全额返还乙方。“王宏国”在该《车辆承包协议》甲方处签名。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风险金人民币8083.94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90.6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还出示《拖欠工资表》(没有盖有被告印章)、《欠款报告单》(有“林萍萍”、“王宏国”的签名),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其中欠款报告单内容有:“(镒铭锴润公司欠朱化民工资报告单)……实欠朱化民同志工资款7590.6元……属实王宏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拖欠工资表》(没有盖有被告印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拖欠工资表是被告出具,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运输车辆和调度作业管理及财务结算服务,乙方负责实际作业操作;双方以劳务合作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乙方并非受雇于甲方的身份(即乙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甲方雇员,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甲方雇员),乙方以自然人的身份,以完全平等的地位共同分担责任的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据此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出示的《欠款报告单》上有“工资”字样,但是与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上关于收入分成的约定不符,故凭据该《欠款报告单》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hgq1e5boaoqs6v3uip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孙 亮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小亮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印制(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