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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乃银与吉善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乃银,吉善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尹乃银。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善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尹乃银诉被告吉善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芳、被告吉善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乃银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吉善忠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善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659.4元。被告吉善忠辩称,我垫付过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7116元,票据原件在我处,我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苏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阶段阐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吉善忠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善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疗机构进行了诊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吉善忠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5.4元,提供施救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7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05元(15元/天×4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4974元,误工标准4198元/月,误工期107天,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薪资单、休假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47天,误工标准应按实发工资12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4198元/月;关于误工期,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而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嘱及相关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94元(4198元÷30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合计1584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善忠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吉善忠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善忠赔偿。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1584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善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乃银158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吉善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吉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关注公众号“”